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1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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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黃佑呈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謝亞軒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佑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佑呈)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佑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佑呈(單獨)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我國刑法採罪止一身原則,行為人祇對於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對於他人的行為,並不負責。

雖然於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場合,就他人作為,亦應負責,無非因前者於數行為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

後者則逕以他人作為道具,予以利用,達成自己犯罪目的,皆屬自己行為之變相呈現,而須負責。

從而,倘認行為人係基於各別犯罪意思,縱然是同時犯,仍然不對他人之行為負責,若竟合併評價,即非適法。

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黃佑呈無照駕駛,明知於下班尖峰時段、人車眾多之臺北市南京東路4 、5 段道路上,若以高速、不顯示方向燈,又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在公車專用道與一般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極易反應不及、失控,致生危害於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竟仍與友人謝亞軒(此部分,詳見後述)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黃佑呈駕車在前,謝亞軒跟車在後(非競速、互超車;

皆一般自小客車,非「跑車」),自南京東路(限速50公里)5段123巷轉入該路5 段大路,先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80公里之速度,在同上路4、5 段,二度切入、切出公車專用道;

行至該路4段19號前,謝亞軒欲跟隨黃佑呈車右切至一般車道,嗣於同日時45分許,因超速、車輛失控,撞擊停在路邊之小貨車車尾及站在附近之黃金鏱、許明珠、謝光明(下稱黃金鏱3 人;

按此3人皆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7至29行)。

但理由卻略謂:「謝亞軒」之車輛因高速行駛、同時轉動方向盤、急踩煞車,導致方向盤無法打回,其車直衝路邊,撞及站在路旁與人行道上之黃金鏱3 人後,再衝入騎樓,「係因謝亞軒突發性之操控車輛失當,而非因高速行駛,與同在道路中之駕駛人擦撞等產生事故」(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第1至13行)。

而黃佑呈係行駛在謝亞軒前方,其未注意車後或路旁被害人之動態,雖可認以其等之危險駕車行為,或「有可能預見」造成行駛在道路上之駕駛人發生車禍事故,但黃佑呈是否「能預見」謝亞軒因失控、衝撞黃金鏱3 人之上情,則有疑問;

故認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定黃佑呈客觀上可預見黃金鏱3 人死亡之結果,故(黃佑呈)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死、重傷)之罪(見原判決第11頁第8 至13行)。

竟於論罪時,又謂:黃佑呈無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至7行)。

則黃佑呈究竟是否應負刑法第185條「第2項」罪責?是否將謝亞軒之行為結果,予以合併評價至黃佑呈身上?若不應負此罪責,其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據為何?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符合,而有疑義。

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攸關黃佑呈是否符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另上訴人謝亞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謝亞軒因適逢堵車,自信駕駛技術良好,不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始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速行駛2 次,然各僅約為180 及140 公尺而已,既非全程皆違規,原審對此未予說明;

又謝亞軒所犯,性質上應屬過失犯,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不處罰過失犯,自不該當該罪;

原審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理由不備、適用實體法則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失。

㈡謝亞軒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經與謝光明之家屬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金,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謝亞軒。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判決理由猶記載認上訴人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按謝亞軒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有未洽。

三、惟查: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換言之,上、下班時段,在車水馬龍之繁華市區道路上,駕駛人違規超速數十公里,對用路人所隱藏之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或高速)道路超速所生之危害;

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

原判決係以:謝亞軒坦承在上開路段,跟隨黃佑呈所駕汽車,確有進、出公車專用道,因失控撞擊黃金鏱3 人,造成死亡之部分自白;

黃佑呈稱:我與謝亞軒相約邊開車、邊找地方吃飯,我駕車在前,因貪快才駛入公車專用道;

證人即路人盧心偉供證:親見謝亞軒飆車、發生車禍之經過;

證人陳榮宗、陳萬和、劉光隆、劉科宏供稱:謝亞軒駕駛之汽車,有正常保養、車況尚稱正常;

證人趙明緯、呂韋霆證稱:我等租得之汽車,分借謝亞軒、黃佑呈駕駛;

游浩嶸供稱:係謝亞軒要求要駕車;

被害人家屬謝芷茵、黃志翔稱黃金鏱 3人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各等語之證詞;

顯示謝亞軒以租得之汽車,在南京東路上急速行駛在公車道、撞擊黃金鏱3 人致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繪製之上訴人等行駛南京東路路線google地圖);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出租約定契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含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黃金鏱3 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檢察官相驗筆錄(含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謝亞軒確有如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亞軒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刑(1行為致黃金鏱3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駁回謝亞軒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謝亞軒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理由,如何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載敘:⒈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結果認:謝亞軒車跟隨前方黃佑呈車,2 車車速相當,謝亞軒車於畫面時間17:44:51,通過南京東路4 段、健康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進入南京東路4 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並於17:44 :56 ~57隨前車右偏進入第 2車道,之後即發生事故;

參酌行車影像,南京東路4 段東向西通過健康路口進入車道,至謝亞軒車右偏之槽化線處,距離約140 ~150 公尺,謝亞軒車輛行駛時間約5 ~6 秒,畫面顯示其車與黃佑呈車車速相當等語。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以距離140 公尺,行駛時間6 秒計算,謝亞軒於駕車失控右偏致撞擊黃金鏱3 人而肇事前之車速,應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0.146 6060=84 )。

⒉經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謝亞軒、黃佑呈自南京東路5 段123 巷,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 段往西行駛後,黃佑呈駕車行駛在前,謝亞軒緊跟在後,兩車間無其他車輛、距離甚近;

當時為下班時間,路上車輛眾多且呈現堵車狀況,其等除遇紅燈、或前方有公車靠站,不得不暫停外,皆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在行經南京東路4 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無與其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便快速往右,強行插入一般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前方;

之後,續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於接近南京東路4 段19號前,因黃佑呈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謝亞軒亦以同方式緊隨在後;

其等違規行駛距離近1.32公里,顯非短暫、偶發超車,而係持續相當時間,且超越數車;

加以2 人以前後跟車之方式,行駛於下班尖峰時段人車擁擠之南京東路4、5段,肇事前其等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遠高於同路段之其餘車輛,而屬一前一後飆車無誤;

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遭遇其他人車,當有失控、反應不及,致碰撞其他人車,造成死傷之可能;

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謝亞軒無照駕駛,於下班之尖峰時段,在南京東路4 、5 段之交通要道上,僅為尋找吃飯地點,飆速緊跟在黃佑呈車後,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又不顯示方向燈,二度入、出公車專用道,終發生車禍致3 人死亡(且屬累犯),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非輕;

謝亞軒雖提出賠償每一被害人100 萬元之議,且保險公司已經給付被害人每人 200萬元保險金,其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按僅謝光明家屬與謝亞軒和解,願意原諒謝亞軒),兼及謝亞軒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可維持之其他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2年(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至二分之一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6 月以上;

且謝亞軒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原判決量刑理由中記載「然仍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用詞雖略嫌簡略、未盡精準,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

四、謝亞軒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謝亞軒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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