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16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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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廖世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世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世權因同案被告陳建全(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前某時,向其表示欲以1本1萬元之代價收購護照,並慮及與陳建全多年友誼,乃同意無償提供其護照供陳建全冒名使用,嗣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自身經營工廠內,將其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 所示之其本人名義護照(下稱B 護照)交與同案被告于恩霖(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要求于恩霖轉交予陳建全。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依卷內資料,于恩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跟廖世權的關係為何?)我們只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問:你跟陳建全的關係為何?)我是透過廖世權介紹才認識他的。」

、「(問:你為何要協助廖世權收購中華民國護照?)因為兄弟情義相挺才幫忙的。」

、「(問:你跟陳建全、廖世權、蕭勝彥及陳新哲是否有仇恨糾紛?)都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又陳建全於警詢時供稱:其和被告是朋友,從小就認識,他媽媽是其鄰居等語;

又稱:其大概是在4 年前參加小孩學校的家長會認識被告,不認識于恩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且陳建全於第一審準備期日亦供稱:被告是其鄰居,其有見過于恩霖,是被告的鐵皮屋那裡見過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83頁背面)。

如果無訛,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遠較于恩霖親近熟識,且于恩霖是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陳建全。

于恩霖固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向廖世權收購護照嗎?)沒有,當時我是在廖世權的工廠上班,因為我都會去取派工單,所以我知道廖世權的護照是放在他抽屜裡,我從他抽屜裡把他護照拿走,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問:你於警詢陳述是陳建全找廖世權,最後再找你收購護照,當時還有蕭勝彥在場,對此有何意見?)這段說法是我編出來的。」

、「(問:你為什麼要編出這樣的內容?)當時跟廖世權不愉快。」

、「(問:你跟廖世權不愉快的事情是什麼?)之前他派工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工人都我在帶,他突然找一批人來突然要把我們這一批人換掉。」

、「(問:你為何要把蕭勝彥扯出來?)因為廖世權那時候找的工人就是找蕭勝彥那邊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955號卷第145至146 頁)。

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于恩霖並無糾紛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不符。

且依陳建全與被告之關係,倘係于恩霖自行拿取被告名義之B 護照交給陳建全,衡諸情理,陳建全自當有疑,而應與被告聯繫,不至於嗣後經人冒用並於西班牙機場查獲,遭外交部將B 護照註銷。

況冒用他人之護照如係遭竊或遺失之物,則冒用該護照之人須承受護照名義人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而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風險,是倘未徵得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風險。

是于恩霖於第一審之證述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尚非不得傳喚陳建全以查明實情,此與被告應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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