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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李沁坤(原名李榮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沁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如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
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輕,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以累犯加重其刑,將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其前案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所違誤等由甚詳。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雖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因第一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曾於警詢坦承犯罪之量刑有利事由,改判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復認第一審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卻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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