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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8、5653、5861、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非必減。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其行為時有如何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執其父於第一審所提陳報狀(陳報上訴人於民國99年2、3月間曾前往精神科就醫等情),泛指原審未予審酌其行為時(108年3月18日至20日)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經依累犯加重其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敘及上訴人心智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一情,並未考量前揭陳報狀所附上訴人接受精神治療之就診紀錄,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上訴人縱於99年2、3月間曾前往精神科就醫,顯不能據此即認其於9 年後之行為時,心智有異常之情形。
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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