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5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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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郭定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93、20237號、106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定羱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無吸金之主觀犯意,係單純向員工或親友借貸或接受投資,以經營當鋪為業;

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

其無詐騙,支付之利率無不相當,並未影響金融秩序;

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未說明其有主觀犯意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依證人徐琮傑等人之證言,可證明其係以個別詢問方式向特定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並未支付佣金,與吸金之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不同。

㈢其與徐琮傑間資金往來複雜,有借貸、代墊款及票據往來,扣除徐琮傑之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其吸收之資金應未逾1 億元。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收受存款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1億元以上;

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其否認有主觀犯意之辯詞,並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依上訴意旨引用之徐琮傑證言,均述及上訴人收取資金時,不論名目為資金調度或投資,都許以月利率1.5%至2%不等之利息或紅利(見上訴理由狀第6 頁),自屬本件犯行之一部;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徐琮傑部分,有無非屬收受存款而應扣除者,自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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