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6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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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4、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水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朝水有罪,及其被訴就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間、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於同年3 月間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不實而經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朝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其中編號1牽連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90年度〕、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罪〕、同法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下稱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另編號2、3則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商會法之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4罪刑(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已載敘: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亦應為相同解釋),而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

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亦即是否符合前開「重大性」,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2、23、36、37頁),則本件陳朝水既係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等罪嫌,法院除應認定陳朝水於財務報告上有無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外,更應就其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如何具備上述「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含各項質性因子)之「重大性」,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判決既認定:陳朝水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因漢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據證交法、會計制度及相關編制準則,該公司各項費用支出需取得合法憑證,為解決無法取得憑證之支出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各項費用之支出,乃設立「包作制度」,亦即以漢唐公司董事長王燕群(已死亡,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出資成立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上3 公司,下稱電通等3 公司)之資金,先代替漢唐公司墊付,漢唐公司再佯以轉包工程予電通等3 公司所得之工程費名義返還墊款,但漢唐公司與電通等3 公司實際上並無工程轉包之業務。

此外,另於漢唐公司營運或投資不便出名之際,亦以電通等3 公司代為出名、出資運作,如風險性較高的投資,先以電通公司的資金墊支,再由漢唐公司收取獲利,或代漢唐公司出資聘請技術或業務顧問,協助漢唐公司工程之進行,王燕群於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盡理想之年度,亦以電通等3 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公司的高階主管年中獎金,以提振漢唐公司員工士氣,將本應由漢唐公司支出部分款項,改由電通等3公司支付,致漢唐公司之部分成本,隱藏在電通等3公司(詳如附表五所示)等各情(見原判決第4、5頁),果若無誤,上開「包作制度」既為「解決」漢唐公司無合法會計憑證之支出,是否係規避內部稽核及外部會計查核,致有無影響發行人「法律規範之遵循」?而其掩飾漢唐公司相關費用之實際支出,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又任意發給高階主管年中獎金,是否亦屬「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殊值進一步研求。

原判決並另說明:漢唐公司所指「包作費用」,或圖工程進行之順利,或有違反企業倫理之爭議(例如餽贈業主經理人、承辦人),故先以電通等3 公司現金存款墊付,再以轉包工程款名義,歸還予電通等3 公司,而此種型態之支出,於工商企業時有所聞,係屬手段不正當之支出等語(見原判決第66、67頁),乃原審未再深入究明,祇於判決理由略稱:陳朝水以「包作制度」操作,係為漢唐公司之利益,便於漢唐公司之營運,其目的並非為其個人私利,且無證據證明陳朝水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挪作己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涉及非法交易,依各該年度之差額以觀,自92年起至100年止,均係漢唐公司返還之款項較少於電通等3公司代墊之金額,尚難認有具體造成漢唐公司之損失,應認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不實,尚未達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之「質性指標」重大性標準等詞(見原判決第24、25頁),僅就是否損害漢唐公司之利益而為立論,全未出於使用財務報告投資人是否因此改變決策之角度,就上開「質性指標」(含各項質性因子)之「重大性」,逐一說明論述明白,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且不備。

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倘未為上開說明,逕自就起訴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陳朝水係被訴就漢唐公司及電通等3公司於90至100年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商會法之填製不實等罪嫌,惟原判決就漢唐公司97至100 年度依證交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之不實結果部分,係稱:經依「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綜合判斷,尚未符合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而就此部分所為,僅論以陳朝水商會法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4 罪,另各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罪,見原判決第44頁),而就被訴犯罪事實為一部之減縮,即就上開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嫌部分,是否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說明,尚嫌疏誤。

㈢商會法之填製不實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原判決事實固認定:陳朝水有直接指示潘麗雲進行電通等3公司財務收支調度之權,各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係電通等3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潘麗雲則兼有主辦或經辦會計身分,陳朝水與王燕群、李惠文、潘麗雲等人於90至100 年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電通等3 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之公司帳冊、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述「包作制度」,由漢唐公司佯以轉包工程費名義返還墊款,而製作電通等3 公司不實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文件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電通等3 公司會計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據以製作電通等3 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致使電通等3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見原判決第3、4、6、7頁),惟其理由係援引上開107年8月11日修正生效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下同),謂:陳朝水雖非電通等3 公司之董事,惟實質上可控制電通等3公司之財務,依商會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自亦為電通等3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云云(見原判決第36頁),逕論陳朝水以共同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卻未敘及其是否係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之意旨,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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