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66,2020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唐子浩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0、6403、6919、7094、8590、11257 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子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唐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

㈡原判決認定唐子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高階幹部,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予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戴柏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唐子浩之直接下手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

是以⒈戴柏誠於偵查中、第一審證稱:唐子浩問其可否介紹人做詐欺集團。

因唐子浩不想跟車手頭直接碰面,同案被告馬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車手提領的錢,其再交給唐子浩等語,與馬弘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每次交錢給戴柏誠,被戴柏誠稱為「爺爺」的人都會打電話問戴柏誠錢好了沒,戴柏誠的手機顯示該人暱稱是「子皓」。

戴柏誠的上手是綽號「爺爺」的「子皓」等語,互核相符,並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採取單線領導的作業模式一致。

⒉戴柏誠證稱:「唐子浩之前都不想與馬弘碰面,所以才會透過我,做一個中間隔離,但是過年期間,我出去玩,實在沒有辦法,我才會直接叫馬弘與唐子浩連絡,當下我是跟馬弘講:不要說是我的下游,不然唐子浩會有戒心。」

與馬弘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偵查中、7 月13日第一審證稱:見過唐子浩1 次,該次是過年期間戴柏誠跟女友到南部玩,戴柏誠叫唐子浩過來拿錢。

不想讓唐子浩知道其是戴柏誠下線,叫其跟唐子浩說是賣衣服的等語相符,而上開戴柏誠、馬弘關於馬弘何以會與唐子浩見面的原因與情節之指證,均是在遭羈押並禁見期間所為,自難謂巧合,尤無相互勾串的可能。

⒊戴柏誠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即已說明直接上級為唐子浩,且指認唐子浩的照片,於第一審亦證稱持用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上之「皓2 」,即是唐子浩等語。

而馬弘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見過唐子浩之前,即聽戴柏誠說唐子浩是上級。

與戴柏誠見面交付款項時,經常看到戴柏誠接到電話詢問有無收到款項等語。

且馬弘關於確曾於春節期間見過唐子浩,2 人相約在唐子浩車中交款,因為車內有光線所以看得很清楚等情之歷次證述,均無何出入。

戴柏誠、馬弘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⒋唐子浩雖辯稱:與戴柏誠、馬弘有仇怨等語,惟戴柏誠、馬弘均否認有唐子浩所指仇怨情事。

況戴柏誠、馬弘供出唐子浩為上游,對渠等並無任何利益,應無可能僅為細故,即甘冒偽證、誣告罪風險,故意栽贓陷害唐子浩。

且衡情唐子浩苟確遭戴柏誠、馬弘誣陷,唐子浩之第一審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何以未就該事項質詰戴柏誠、馬弘,唐子浩亦未就戴柏誠、馬弘之證詞表示意見。

足證唐子浩所辯,並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

為其論據。

㈢然查:⒈戴柏誠於第一審始證稱:「唐子浩之前都不想與馬弘碰面,所以才會透過我,做一個中間隔離,但是過年期間,我出去玩,實在沒有辦法,我才會直接叫馬弘與唐子浩連絡,當下我是跟馬弘講:不要說是我的下游,不然唐子浩會有戒心。」

(見第一審卷㈡第199 頁背面)。

馬弘於106年4 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戴柏誠上禮拜請雜役傳話,請其翻口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122 頁)。

原判決謂戴柏誠、馬弘關於馬弘何以會與唐子浩見面的原因與情節之指證,均是在遭羈押並禁見期間所為,自難謂巧合,尤無相互勾串的可能,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馬弘於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上對方的車時,因車內很暗,所以沒有看清楚。

我上車時,子浩就問我是否為戴柏誠的下線,我說是,就將錢交給對方…」(見第一審卷㈠第63頁背面)。

與前開馬弘於106 年4 月21日偵查中、7 月13日第一審關於戴柏誠不想讓唐子浩知道馬弘是戴柏誠下線,叫馬弘對唐子浩說是賣衣服的。

交款予唐子浩時,車內有光線所以看得很清楚之證詞迥異。

原判決謂馬弘關於確曾於春節期間見過唐子浩,2 人相約在唐子浩車中交款,因為車內有光線所以看得很清楚等情之歷次證述,均無何出入,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唐子浩始終否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高階幹部,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予集團成員,即使共犯戴柏誠、馬弘與唐子浩並無仇怨,唐子浩關於與戴柏誠、馬弘有仇怨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戴柏誠指證唐子浩係詐欺集團上游,負責轉交工作手機、收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或馬弘指證唐子浩係戴柏誠之上游,曾與唐子浩見面交付詐欺款項之真實性,不能逕以2 人之指證,彼此互為補強。

而戴柏誠持用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顯示聯絡人「皓2 」之資料,僅能證明戴柏誠曾與「皓2 」之人聯絡,自不足為戴柏誠或馬弘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是除戴柏誠、馬弘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戴柏誠或馬弘指證之真實性?又戴柏誠於第一審證稱:其都叫唐子浩「子皓」,不清楚唐子浩之外號。

馬弘交付款項時,其未叫打電話來的人「爺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200 頁背面),與前開馬弘關於每次交錢給戴柏誠,被戴柏誠稱為「爺爺」的人都會打電話問錢好了沒,戴柏誠的上手是綽號「爺爺」的「子皓」之證詞不符。

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唐子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高階幹部,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予集團成員,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星逵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係針對另一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及分工,且表示同案被告少年葉O名(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偵查中所述,106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王林彩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其與同案被告連趙永寧(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其因時間太久已忘記。

原審未再傳喚葉O名、連趙永寧、同案被告張智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宇彤(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到庭詰問,逕憑上開警詢陳述,即認其對該詐欺集團甚為了解,並非單純友人關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葉O名固於106 年4 月20日、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其在四維公園拿存摺給在車上的連趙永寧、吳星逵看,他們才相信其只能領出10萬元,之後他們就拿走存摺、提款卡,說會以提款卡領完云云。

然葉O名於同年3 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將提款卡及存摺丟掉,把10萬元交給106 年1 月10日超商監視器影像所示那名男子等語;

於同年11月3 日第一審證稱:106 年1 月16日未與吳星逵見面。

同年2 月23日其在高鐵車廂上為警查獲,其認為係吳星逵告訴警察,因而懷恨吳星逵,之前才會稱把10萬元及提款卡交給吳星逵等語;

於同年12月22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少年法庭審理時則供稱:吳星逵未參與等語。

衡諸葉O名並無必要取信受指示取款之人,卻於偵查中刻意強調有拿存摺給其看,及其表示會以提款卡領完(實則由同案被告彭歆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領款),對其參與犯罪情節添油加醋。

且葉O名誣指其另涉他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可見葉O名係因怨恨而誣指其參與詐騙告訴人。

又葉O名尚參與其他詐欺犯行(107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共犯包括黃宇彤、張智俞等人。

原審未再詰問葉O名或其他共犯,並調取葉O名相關案件卷宗,遽謂葉O名所述懷恨理由牽強,葉O名並未對其參與情節特別著墨或添油加醋,且對連趙永寧、黃宇彤、張智俞、戴柏誠等共犯之參與情形說明甚詳,而未採納葉O名於第一審符合經驗法則之證述,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連趙永寧於第一審證稱:106 年1 月16日未跟吳星逵在一起等語;

黃宇彤於第一審證稱:吳星逵未於當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金錢等語;

張智俞於第一審證稱:印象中是葉O名交給其金錢及提款卡等語。

原審未再詰問葉O名、連趙永寧、張智俞及黃宇彤,遽認葉O名依指示將10萬元、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吳星逵、連趙永寧,由吳星逵、連趙永寧轉交給黃宇彤,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葉O名早於106 年1 月16日17時56分至18時5 分持提款卡領款10萬元,原判決認定葉O名遲至領款後3 至6 個多小時,才與其於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學(下稱治平高中)21時30分下課後迄凌晨0 時21分間,在四維公園見面,交付款項,有違證據、經驗法則。

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第2 次領款時間是106 年1 月17日凌晨之0 時21分至0 時24分。

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7 記載,彭歆煥係於106 年1 月17日0 時13分至0 時17分領款15萬元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認定其未因參與犯罪而獲得報酬,卻未調查其犯罪動機為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其於106 年2 月14日經羈押禁見後,並未經交保釋放,而係接續執行感化教育至107 年7 月。

原判決謂其經法院交保釋放後,即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難以採信。

有違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星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吳星逵於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葉O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吳星逵係於106 年1 月16日21時20分治平高中下課後,迄翌日凌晨0 時21分(應更正為13分,詳如後述)間,與葉O名在四維公園見面;

連趙永寧、黃宇彤、張智俞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吳星逵之認定;

吳星逵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葉O名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彭歆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吳星逵於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卷附葉O名於106 年1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超商接收傳真偽造公文、領款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等證據,因而認定吳星逵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吳星逵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雖僅供述其參與之詐騙集團有面交車手葉O名、車手頭張智俞及上游黃宇彤等人,其負責收回葉O名詐取的現金,並未坦承葉O名有於106 年1月16日在四維公園旁,交付10萬元及告訴人之提款卡(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34、35頁)。

惟原判決僅係以上開警詢陳述,說明吳星逵對該詐騙集團甚為了解(見原判決第19頁),自無違法可言。

六、葉O名於106 年3 月23日警詢時雖供稱:在臺高層幹部「爸爸」叫其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都丟掉,並叫其去臺北某地址交錢,是106 年1 月10日超商監視器影像所示不知名男子來收錢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㈢第17、18頁),然與彭歆煥之後持告訴人提款卡領款之客觀事實不符,記憶顯有混淆(見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㈡第135 頁背面)。

又即使葉O名於同年12月22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少年法庭審理時係供稱:吳星逵未參與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吳星逵之認定。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吳星逵另涉其他詐欺犯行,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亦與葉O名有無誣指吳星逵參與詐騙告訴人,無必然關係。

吳星逵執以主張葉O名係因怨恨而誣指其參與詐騙告訴人,尚屬無據。

七、吳星逵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聲請詰問證人張智俞,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㈠第605 頁)。

而證人張智俞、葉O名、連趙永寧、黃宇彤等人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明確。

且葉O名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無關。

原審未再傳喚葉O名、連趙永寧、張智俞、黃宇彤到庭詰問、調取葉O名詐欺案件卷宗及調查吳星逵之犯罪動機,均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附表一編號7 部分,彭歆煥係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1 月17日0 時13分至0 時17分領款15萬元(見原判決第46頁)。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第2 次領款時間是106 年1 月17日凌晨之0 時21分至0 時24分(見原判決第21頁),與附表一編號7 之記載並無矛盾。

惟查彭歆煥於106 年1 月17日0 時「13分」前,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原判決認定吳星逵係於106年1 月16日21時20分治平高中下課後,迄翌日凌晨0 時「21分」間,與葉O名在四維公園見面,該「21分」之記載,顯係「13分」之誤載,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至原判決謂吳星逵經法院交保釋放(見原判決第20頁)部分,縱然有誤,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十、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吳星逵所犯,與上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