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8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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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遠智原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明知民國94年間,同泰公司並未與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德公司,已於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艾力卡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9日解散清算完畢)及圓方有限公司(已於97年7月2日解散清算完畢)簽訂如其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同泰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及其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君,盜刻該等公司及其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23份合約書,用以表示該等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

嗣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與歐美德等3 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時,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檢附上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該等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

本件因歐美德公司於97年3月6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依法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旨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過度倚重自白而發生誤判,及避免共犯為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等危險。

是共犯之自白,除自白本身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且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原判決執以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之證人鍾佳君供述,陳稱本件合約係其依上訴人指示,囑該公司總機小姐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大、小章後所製作等語,鍾佳君顯已自承製作本件合約與相關印章印文,而參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於本案雖未經起訴,不具共同被告身分,然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可能為刑法上之共犯。

從而其此部分作為是否確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主觀上是否明知未經授權卻擅自製作而有偽造之故意等各節,均為其個人應否負偽造文書責任之待證事項,對其不僅利害攸關,甚或置其與上訴人於立場相左、利益衝突之處境,揆諸首揭說明,鍾佳君證言除須本身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

經查:1.鍾佳君先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間之合約,因歐美德公司有利用其他公司帳戶供佣金入帳之情形,其簽立請款單由財務部門付款時,財務部門屢查詢匯款對象與合約當事人不一之原因,故其經李文彥及上訴人同意,製妥本件合約,以利財務入帳等語;

而觀諸本件合約簽約日期、期限均在94年間,且同泰公司94年度應付予歐美德等3 公司之佣金,亦均於當年間付訖,有卷附同泰公司支付佣金之匯款憑條等支付憑證及歷次佣金匯款數額、憑證彙整表可憑,是依鍾佳君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合約應係94年間,同泰公司支付佣金前所製作。

嗣鍾佳君於第一審審理中則稱:因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指孫志勇)常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支付佣金予歐美德公司,需要對方配合簽約,經請上訴人幫忙催促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走廊外吸菸區,其請教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即以電話與林先生聯絡,表示同泰公司遭國稅局查帳,通話後,並即告知林先生請我們自己處理等語;

而本件合約之製作,若係配合同泰公司財務部給付佣金之需,其時間應在94年間,已如前述,若為因應國稅局97年查帳之要求,則時間應於97年間。

綜觀鍾佳君於偵、審中所為上開供述,就上訴人指示其製作本件合約之原因、時間,前後顯相齟齬。

2.鍾佳君上開第一審之供述雖以本件合約,係97年間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而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作云云,然證人即撰擬上開檢送合約函文之同泰公司人員黎俊仁供稱:該函文所檢附之合約,原均係該公司會計部門之存檔文件,其擬製函稿時,係向會計部門調取引用等語;

另同泰公司曾兼辦管理職務之總經理陳振華亦於原審證述:依該公司規定所提出,關於本件合約之用印申請書,其於94年1 月27日簽署時,所含之附件確包括本件合約等語,且觀諸卷附該用印申請書,其上承辦與各會辦、核准人員批註之日期,亦確均於94年1 月間;

再者,辦理同泰公司94年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區耀軍、顏幸福亦一致陳稱依財報、財簽相關規則,公司支付佣金須有佣金合約等支付憑證,其查核時,若無相關資料,均請公司提出,否則即予剔除等語,綜整此部分事證,似均謂本件合約之製作,係於94年間,即不可能如鍾佳君所言,迄97年間,為應付稅捐單位之調查,始指示其製作,則鍾佳君所述上訴人以電話向歐美德公司林先生說明遭國稅局查帳,通話後,即告知其林先生囑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慮。

3.證人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鍾佳君曾向其反映,歐美德公司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造成歷次更新附約需重新用印之困擾,且林先生曾以無法配合頻繁用印之需求,對鍾佳君表示要同泰公司自行處理等情,其乃建請鍾佳君直接向上訴人反應,嗣據鍾佳君告知,已由上訴人以電話與林先生洽商,林先生亦回覆上訴人,合約之事由同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似謂據其自鍾佳君處獲知之訊息,上訴人應鍾佳君要求而出面與孫志勇洽商簽訂合約,係為解決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間附約用印之事,核與鍾佳君於本案所述係為因應國稅局查稅之需云云,似迥不相侔。

另證人孫志勇於第一審審理中,更否認曾為同泰公司簽立合約之事,與上訴人或鍾佳君聯絡,核與鍾佳君所言,亦顯有出入。

4.證人即同泰公司離職員工王怡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93年4月至99年6月在該公司任職期間,93年4月至6月擔任總機,繼另兼業務助理至95年5 月,其後迄99年為會計助理,其間不曾刻製或經手歐美德等3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等情,核與鍾佳君所稱接獲上訴人指示後,即囑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前往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並持以製作本件合約一節,亦大相逕庭。

從而,鍾佳君所為依上訴人指示刻製印章持以製作本件合約之證言,或前後兩相歧異,或與上開諸多事證互有扞格,殊難謂無瑕疵可指,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欠妥適。

況原判決就鍾佳君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後自相矛盾之供述,未為必要之釐清,即併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上開黎俊仁、陳桂華、區耀軍、顏幸福、林翔龍、孫志勇所為證言,及同泰公司用印申請書、稅捐單位之佣金給付憑證等書證資料,原判決俱未採納,就不採之理由卻未置一詞,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關於證人王怡珮之證言,原判決固以其時隔多年後、於本案訴訟中作證,對往事卻記憶猶新,所供歷歷如繪,已違常情,且所述歐美德公司人員曾數次以電話欲聯絡鍾佳君一節,亦與鍾佳君、孫志勇所陳未曾透過電話聯繫業務等語不符,而不予採信,然姑不論王怡珮上開所述,是否確已超乎一般常人記憶之侷限,原審既不拘泥時日久遠,仍通知王怡珮到庭,即認此證據方法有調查之實益與必要,乃卻又以其多年後當庭所述,過於詳細,有違常情而捨棄不採,另關於鍾佳君與歐美德公司之聯繫方式,鍾佳君於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歐美德公司間,從未當面聯絡,亦甚少使用電話,都以電子郵件聯繫等語,鍾佳君業務上之主管林翔龍亦曾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鍾佳君是否曾親至歐美德公司,其不得而知,依其平日所見,鍾佳君係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等語,似均無鍾佳君絕不曾以電話與歐美德公司人員聯絡之意,原判決竟僅摭拾鍾佳君於偵查中供述之片斷,執為證據取捨之基礎,其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容有商榷之餘地。

(二)證人鍾佳君於歷審既均自承上訴人始終未曾出言要求其製作本件合約,或刻製歐美德等3 家公司印章,其指稱受上訴人指示而製作本件合約書,所憑無非以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就是把它做出來就對了」、「林先生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縱屬非虛,上訴人所言究僅單純指示其應另自行設法完成所需文件,或寓有指示其自行刻製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製造合約書之意,實殊饒富研求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鍾佳君因認已獲致歐美德公司授權及上訴人指示,而囑總機小姐刻印製作合約書,純係出於其個人片面主觀之解讀。

原判決事實認定鍾佳君不知未經歐美德公司授權,而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本件合約,於本件係受上訴人利用而犯罪之間接正犯,似以鍾佳君對上訴人上開表示所為上開解讀,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亦尚不違情;

則同理,依鍾佳君所述,以電話與孫志勇聯絡後,居中傳遞孫志勇意思予鍾佳君之上訴人,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杜撰編造之情,而確如實轉達,似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矛盾之違法。

(三)依卷附之同泰公司上開檢送合約函文,其檢附之合約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2、3、5、6所示合約(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至92頁),然依卷附鍾佳君與歐美德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此等合約似亦為本件鍾佳君所指為應查帳之需,所製作之合約(見第31673號偵查第169、172至175、177、178頁),則此部分合約是否偽造?縱係偽造,是否亦併提出為上開函文附件而行使?亦待查明。

乃原判決將之併列於其附表內,認定亦為本件同泰公司函送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合約,但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自有未洽。

此本院於發回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時,即已指明。

乃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調查與說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自101年2月20日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迄109年3月3 日繫屬本院時,已逾8年,是否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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