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8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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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薛金鐘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87條、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金鐘(下稱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沒收等。

被告不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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