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9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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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張嘉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嘉讌以成年人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採為論罪證據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如何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當時年僅1歲之被害女嬰姚○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父親姚○青(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人別資料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有證據能力等,詳加論敘。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女嬰之母親童○軒(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審理時、父親姚○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佐以卷附被害女嬰姚○屏之尿液中檢出鴉片類(OpiatesUrine Screen)陽性反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檢驗報告,暨該院與樹林仁愛醫院之函及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何以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持該針筒刺入女嬰姚○屏皮膚之方式注射海洛因1 次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傳訊其友人,以證明女嬰姚○屏之養父、生母私下曾與其民事協調一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徒以女嬰姚○屏之生父姚○青、生母童○軒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

另聲請傳訊友人李國桐、王文龍、黃文彥以證明女嬰姚○屏之養父、生母曾私下與其協調民事,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被陷害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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