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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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慧祥


房喆堯(原名房冠廷、房新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房子洲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
上 訴 人 葉緯豪(原名葉時洸)




葉孝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6233號、第8012號、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祥、房喆堯(原名房冠廷)、房子洲、葉孝義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關於陳慧祥、房喆堯〈原名房冠廷〉、房子洲、葉孝義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慧祥、房喆堯、房子洲、葉孝義(下稱陳慧祥4 人)分別單獨或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慧祥4 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⒉、②敘載:原審將扣案槍枝及卷內案發影片光碟(內有槍枝影像),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局函覆,影像中槍枝與送鑑槍枝二者外觀有多處相似點:前端槍管呈現中間略暗之二段反光(如紅色虛線所示)、槍身上4 段反光(如藍色虛線所示)、槍身前端之槍管下方處(如黃色虛線處)有不同亮度呈現,槍身中間上方位置(如紫色虛線處)有不同亮度呈現、槍身中間之弧線紋路(如綠色虛線所示)及裝置位置(如橘色虛線所示)等情,而認扣案槍枝,即為案發時葉孝義於光碟影像中所持之槍枝,可資為陳慧祥於原審供認係同一把槍枝之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以下至第14頁倒數第11行)。

惟細繹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內容全文,似只針對槍枝「亮度」、「部分裝置位置」為比較,但就槍枝之「尺寸(含各部位比例)」、「形狀」,似未進一步審鑑,此部分既涉及扣案之槍枝與案發當時之槍枝是否同一,允宜詳查、慎酌,若事涉專業,未嘗不可再委託專業機構予以鑑定說明,以昭折服。

房喆堯、房子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而扣案之槍枝與案發當時之槍枝是否同一,既有未明,則陳慧祥上訴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請求給予減刑乙節,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與法律之規定相合。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事實審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於判決書內翔實認定記載明白,然後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若事實審法院對於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記載明白,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則其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即失其依據,法律審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該項論罪之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而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敘載略以:陳慧祥與「房冠廷」有犯意聯絡,經由葉緯豪轉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共同持有系爭手槍等語(見起訴書第7 頁第6 至12行);

起訴法條欄亦敘載:犯罪事實四(二)部分,陳慧祥與「房冠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見起訴書第27頁第5 、6 行);

第一審判決則認定:陳慧祥收受由「房冠廷」指示房子洲交由葉緯豪轉交之裝有葉孝義擺放系爭槍枝之側背包1 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見第一審卷第8 頁第11至19行),論罪欄僅論陳慧祥此部分犯行為單獨犯(見第一審判決第28頁第5 、6 頁);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第12至20行)。

惟卷查,房子洲於第一審供稱:是陳慧祥叫我把葉孝義帶來的槍,放在我的車子裡面,一直到事情結束,她說槍要拿回去作為之後跟葉孝義、葉忠仁的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3 頁);

葉緯豪於第一審供稱:「陳慧祥是叫房子洲拿槍給房冠廷沒錯,但房冠廷拿槍給我的時候(、)叫我拿給他之前,他說這樣怎麼會對,上面也不會有葉忠仁的指紋,才又再拿槍給葉忠仁摸,摸完拿給我,我包包才拿給陳慧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

「房冠廷」於第一審證稱:在公西靶場,當時房子洲從他的車尾拿出那把槍,然後在車上就直接把槍拿給葉忠仁摸,後來我叫葉緯豪把槍枝跟包包拿給陳慧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9 頁);

陳慧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槍是葉孝義擁有的,我只是接受「房冠廷」的命令去藏槍而已、把槍留下來是「房冠廷」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頁、第334 頁)。

第一審判決論陳慧祥單獨持有系爭槍枝,與起訴書所載及上開卷證似有未合,陳慧祥與房喆堯就持槍行為是否成立共犯關係,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究明,逕予維持第一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本案原判決就葉孝義所犯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係以共同被告陳慧祥、房喆堯、房子洲、葉緯豪之供證,佐以證人藍秀津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依據。

惟查,陳慧祥、房喆堯、房子洲、葉緯豪,皆與葉孝義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葉孝義甚且為陳慧祥4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害人);

原判決於理由欄復敘載:就葉孝義是否將系爭手槍自側背包中完全取出,或僅伸手欲取出?究係何人參與搶奪手槍行動?搶得之手槍究竟置放何處?側背包之大小?顏色等項,當日相關經過中情節之證述,陳慧祥、房喆堯、房子洲、葉緯豪、藍秀津所陳略有出入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第3 至8 行);

對向性共同被告之供述既有出入,則證人藍秀津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足以擔保關於扣案之槍枝係來自於葉孝義部分之真實性,似應再詳予審酌說明。

葉孝義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全無可採。

又扣案之槍枝與案發當時之槍枝是否同一,既屬未明,已如前述,葉孝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亦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陳慧祥、房喆堯、房子洲、葉孝義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陳慧祥、葉緯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慧祥、葉緯豪上訴意旨略以:⒈陳慧祥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就陳慧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改判1 罪,但卻宣處有期徒刑11月,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均依第一審所量處的刑度減半,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⒉葉緯豪部分:葉緯豪無前科,坦承犯行,並獲得葉忠仁原諒,亦與葉孝義達成和解,而所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除先前已遭羈押的6 個半月,倘若服刑也僅剩1 個多月,希能爭取緩刑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內,就關於陳慧祥、葉緯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慧祥、葉緯豪僅為追索債務,即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拍攝葉孝義持槍、葉忠仁遭受毆打影片,手段甚為惡劣,情節非輕,併參酌陳慧祥、葉緯豪為主要指揮者,再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葉忠仁願意原諒葉緯豪,葉孝義就其遭傷害部分與葉緯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葉緯豪緩刑之請求,不予准許之理由。

經核,已以陳慧祥、葉緯豪等2 人之責任作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

陳慧祥、葉緯豪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房喆堯、房子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房喆堯、房子洲等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等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關於房喆堯、房子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然稽諸其等上訴狀,對此部分全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房喆堯、房子洲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審共同被告湯福根、王泰龍、許澤瑋、胡嘉鴻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當事人上訴,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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