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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路 羲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路羲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記載:「尚難認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9 頁引用第一審判決第26至27行,下稱①),另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係為「購置其他不動產而為己牟取利益」(見原判決第6 頁引用第一審判決第29行,下稱②)等語,其判決理由已前後齟齬。
原判決非但未予指摘,其補充理由復一方面記載:「被告(指上訴人)係偽造告訴人楊卓儒名義要將名下230 巷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施用詐術著手於騙取告訴人名下230 巷房屋所有權」(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9 至5 行,下稱③),另一方面又稱:「與虛構事實詐取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有別」(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1 行,下稱④)等語。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不動產並未完成過戶,在法律上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且上訴人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另案投資爭議作為協商和解唯一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第一審法院罔顧告訴人上開和解條件之不合理要求,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反而以上訴人未能和解作為量刑因子判處如前之重刑,復不宣告緩刑,原審竟予維持,自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採取之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存有合理之聯結關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派生原則,其與比例原則所蘊含的「恣意禁止」精神,同其旨趣,皆在防止國家機關濫用其權力,以免國家權力不當擴大、漫無邊界。
此一原則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尤其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享有行政裁量權時,不得摻雜與事件無關因素,其若附加附款者,亦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4條),或於行政機關之雙方行為,如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亦有適用,且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 、626 號解釋意旨)。
換言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即「比例原則」),或應受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即「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支配。
雖均有防止行政或司法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且刑罰的目的在於界定國家對人民之刑罰權,與行政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國家作用實現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亦有異。
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3 、5 款)。
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係基於私法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法院對於和解之立場,僅在於定爭止紛以疏減訟源,至當事人是否進行及如何和解,均由當事人自由處分,法院於必要時固得予勸諭或協助,然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
是縱和解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和解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本件縱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另案投資爭議作為和解唯一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第一審或原審法院未予瞭解其等何以未能達成和解之實際內情,亦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第一審並未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之因子(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三、㈡),復已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三、㈢)。
原審予以維持並敘明其所憑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述②、③係針對上訴人有罪部分而為論述,另前揭①、④則係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但不能證明犯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作說明。
上訴意旨㈠將上開各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論述互相錯置認各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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