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32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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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郭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107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士豪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指認毒品上手係案外人林梃堯。

林梃堯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指證實在。

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僅以檢察官並未起訴所指稱之上手或共犯,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累犯罪刑(既遂3罪、未遂1罪,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梃堯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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