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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劉廣澤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 訴 人 蘇柏綸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5、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廣澤、蘇柏綸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廣澤部分:⒈其係基於籌措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清償債務之單一目的,而為本件2 次加重強盜犯行,其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持續性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違誤。
⒉其於強盜時未傷害任何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取得之贓款3,800 元(原審認係5,000 元),並未花用,全遭查獲;
原審未區隔其與犯罪時有傷害被害人、取得大量金錢之加重強盜類型並不相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量刑過重,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且有裁量怠惰之適用法則不當。
㈡蘇柏綸部分:⒈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5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遭警員毆打後之非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其已指明毆打警員之姓名,彼等證詞啟人疑竇,證明其指述非虛。
⒉其無共同強盜動機,亦未獲得贓款分配,與共同犯罪之常情不符;
劉廣澤之供述,前後反覆,不利其部分,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不能憑為不利其之認定。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⒊原判決未考量其於看守所中,與母親張霈誼、阿姨張佳暄共同會見時,曾說「那朋友害我的。
他就說槍是我的」等有利之言詞,竟片段引述不利部分,錯誤認定其有承認槍為自己所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廣澤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各罪刑暨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蘇柏綸於107年3月24日、25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劉廣澤關於蘇柏綸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蘇柏綸有共同加重強盜之動機;
依劉廣澤可採部分之證言及蘇柏綸之部分自白、其在看守所與母親、阿姨會見時,自述槍為其所有之對話等證據,足認蘇柏綸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
蘇柏綸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
劉廣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劉廣澤之犯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卷附第一審勘驗蘇柏綸於107 年3 月26日與其母親、阿姨在看守所會見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蘇柏綸曾稱:「他原本說他自己要去,不會牽拖我東西給他,結果被人抓到就連我都一起抖出來。」
(見第一審卷二第221 頁);
則其雖另稱「那朋友害我的。
他就說槍是我的」等語,亦不能憑為有利其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劉廣澤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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