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34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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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徐田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7、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田青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在案發時、地與郭志昌見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昌之供述,且參諸證人郭志昌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在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詳為證述,核與卷附其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在交易地點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將購毒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相互吻合,並佐以扣案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敘明:郭志昌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何以係購毒價金,並非借款,郭志昌之證述如何具憑信性而堪予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當日係與郭志昌合資購買毒品,嗣改稱:當日係向郭志昌借款云云,如何皆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至於原判決第4 頁第6至7行所載之「通訊內容」,應係「通訊紀錄」之誤載,惟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要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郭志昌之證述,與系爭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匯款資料,相互參酌、比對勾稽,而為證據之取捨,尚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以卷內並無之通訊內容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通聯紀錄並非談論毒品交易,不足為補強證據;

原審另就其被訴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之販毒罪嫌撤銷改判無罪,該次與本件販毒之證據並無二致,本件僅增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然此僅足資證明雙方見面之事實,尚無足憑此認定其有販毒犯行,原判決逕認其有罪,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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