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36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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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黃世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57、13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世平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通聯紀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8分仍在新莊,嗣於5時30 分左右駕車搭載黃O國、黃O德抵達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扣除自新莊至萬華之行車時間後,根本無從實現黃O國證稱曾與周O斌碰面並謀議之情事,原審遽以黃O國另案供述,逕認上訴人與周O斌確有謀議之舉,卻未說明二人謀議之具體時間、地點,顯然流於臆測,與卷內通聯基地臺等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依整理之通聯基地臺紀錄,認定案發當日上午2時48分至5時19分之間,上訴人與黃O國應非在同一處,足證黃O國所稱上訴人與周O斌相約見面在車上謀議云云,顯非事實;

黃O國於敬酒糾紛後聯絡周O斌前來處理,係案發當日上午3時1分至4時3分之間,多達8 次通話,於此同時上訴人先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住處,後移動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並未與黃O國、黃O德兄弟一起,足證黃O國供稱上訴人於其聯絡周O斌時在場之供述,悖於客觀證據;

又依黃O德調查筆錄內容及黃O國另案歷次供述,顯示係黃O國自行聯繫周O斌出面處理,上訴人不在現場根本無從知悉;

同時比對案發當日上午2時49分至3時10分黃O國與林O原、楊仕瑋之通聯紀錄,並對照楊仕瑋之證述,可知黃O國與楊仕瑋通話結束後隨即聯絡周O斌,並未先聯繫上訴人,益證係黃O國自行聯繫周O斌出面處理,原審遽認上訴人與周O斌、黃O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主觀上是欲透過與雙方均認識之人居中協調化解糾紛,未料後續衍生槍擊事件,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具備殺人未遂罪等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

㈣本案未有人親眼目睹開槍經過,黃O德之指述內容係來自黃O國之轉述,顯係傳聞證據;

黃O國無論於另案或本案始終證述其不在案發現場,無法證實確係周O斌開槍;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判斷係何人開槍;

且觀之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槍擊是否僅一人所為顯然有疑,原審判決逕以黃O國、黃O德之陳述,復引用毫無關聯性之跡證,遽認開槍者為周O斌,已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案發前與鄭經鉞發生衝突,對方要求其出面處理,有開車載黃O國、黃O德前往六興宮附近,與楊仕瑋、林O原交談後離去等情),證人即共犯黃O國、證人黃O德、鄭O鉞、張O文、施O中、陳O霖、李O烜、周O弘、周O宏、楊O瑋、林O原、林O能、林O雯之證詞,佐以卷附張志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槍擊案現場圖、電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認定上訴人因細故與鄭經鉞發生衝突後,不滿鄭經鉞以強押林O原、傷害林賢能方式迫使上訴人出面,先透過黃O國與周O斌聯繫,三人旋即碰面商談謀議,共同推由周O斌持槍朝「六興宮」前射擊,周O斌以50至100公尺距離持槍接續朝張O文、施O中、陳O霖等射擊,顯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或未傷重要害,或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等情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周O弘、黃O德、黃O國所證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畫面、周O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周O斌經通緝迄未到案,何以足認開槍者即為周O斌等旨,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殺人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憑據。

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黃O國、黃O德先後不盡一致或略有出入之證述、證人黃O嬌指稱上訴人與鄭經鉞發生衝突後曾返家之說詞,何以分別採取其中一部或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與周O斌見面、委託周O斌處理本件衝突,與周O斌、黃O國間無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專以共犯黃O國之供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其主觀上僅認知透過他人居中協調化解糾紛,不知後續衍生槍擊案件,依所知所犯之法理,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係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為說明,依黃O國、黃O德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勾稽各該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參酌周O斌與鄭O鉞間無直接衝突,係受上訴人、黃O國委託出面處理,案發後上訴人、黃O國、周O斌等均畏罪潛逃之情,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係與黃O國、周O斌等人,透過黃O國撥打電話及與周O斌相約見面交談等方式相互聯絡,推由周O斌以具殺傷力之槍枝遠距離朝六興宮前多人聚集處射擊,而認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事先同謀,而論以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等情,洵無違誤可指。

另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敘認定上訴人與黃O國、周O斌等人謀議之地點,雖僅約略認定彼等謀議殺人犯行之時間,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周O斌亦通緝至今,是依卷內資料,顯無從得知其等謀議殺人計畫之正確時間,惟仍無礙於該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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