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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施嵩淵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嵩淵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及⒋)。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因買受人郎庭睿之託,始向綽號「小班」即另案被告粘耀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粘耀源購入後再轉賣予郎庭睿,此由其與郎庭睿、粘耀源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紀錄即明。
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買受人郎庭睿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畫面截圖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並衡以上訴人確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供出毒品係源自粘耀源者,因而認郎庭睿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販責第二級毒品罪,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縱未就渠等彼此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逐一剖明其內容,究非理由不備,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僅係為己施用,順便幫助郎庭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買賣契約應存於郎庭睿與粘耀源之間,其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笫二級毒品罪,原審認其與郎庭睿間成立毒品買賣契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 罪部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就此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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