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485,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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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賴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使初次受有罪判決者有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

惟上開規定所稱「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者,係指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者(包括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言。

若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審理結果認為全部成立犯罪,並構成數個犯罪,其中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該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處斷者,既非屬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之情形,縱令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論被告以較輕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者,因第一審及第二審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被告僅受一次有罪判決即行確定而無上訴救濟機會之問題,揆諸前述規定意旨,被告自無該法條但書關於得例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即被告賴美麗自民國88年間起至90年9 月23日止擔任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傑公司) 負責人期間,除綜理十傑公司財務及帳務等事務,並負責製作十傑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竟分別與張榕枝及邱雲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間及89年間多次以虛列支領十傑公司員工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十傑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並填製該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十傑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等情,認上訴人連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上訴人多次製作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部分,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就上訴人多次依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填製十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亦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認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較重之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可見第一審法院係認為上訴人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連續製作十傑公司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審法院自第二次更審起均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製作張來發、張劉慧碧、王重士及曾上真等人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及依該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填製十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行為。

原審(更四審)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十傑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縱有不實,尚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無涉。

而卷附十傑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內並無上開年度不實薪資支出之記載,且無證據證明該資產負債表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不實記載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連續製作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被訴涉犯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被訴依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填製十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所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說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本次(更四審)審判時均受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有罪論斷,並非於原審本次(更四審)判決時始初次受上開罪名之論斷。

而原判決所論斷上訴人本件所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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