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49,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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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4、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世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主張本件所查獲之子彈3 顆(下稱本案子彈)是前次搜索遺留,持有本案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前雖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此經另案審認屬實。

證人即警員陳客忠於第一審證稱:我於民國106年7月7 日有至貨櫃屋執行搜索,當時上訴人自己表示其行李袋內有槍枝,我經他同意後搜索該行李袋,發現行李袋內有一個盒子裝著槍枝跟子彈。

我沒有印象該行李袋內有沒有用夾鍊袋裝起來的3 顆子彈,我也不太確定當時我有沒有將行李袋內的物品全部清空察看,現在時間過的太久,我不敢確定當時是否有搜索的很澈底等語。

是陳客忠於當時執行搜索時,既有未澈底搜索之可能,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子彈是警員於另案搜索時遺漏而未查獲,雖非全無可信。

惟上訴人於該次搜索完畢後,即搬至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居所,其於行李袋內發現本案子彈,並另以夾鍊袋保存而放置在櫃中。

此時,上訴人已變易其原先對本案子彈之持有地點及持有方式,其就本案子彈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其前另案所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與另案顯非同一案件。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等由甚詳。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就此再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言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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