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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楊雅婷
許宥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3、22315、22316、24826、298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6、2194、150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6、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雅婷上訴意旨略稱:㈠楊雅婷並非車手,原審認事用法有誤:⒈楊雅婷因急需用錢,而依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大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游大哥」稱匯款錯誤,致楊雅婷受騙而錯誤匯款,提領歸還給「游大哥」,並未因此獲免債務或受有報酬,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實係受「游大哥」所騙,本身亦為受害者。
原審未詳查,遽論楊雅婷犯加重詐欺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楊雅婷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但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楊雅婷高中畢業,全職照顧小孩,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因需錢孔急,一時不查遭人利用,所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⒈同案被告吳侑紘雖坦承犯行,但其同係為借錢而交付存摺給錢莊,且幫忙將匯錯款項領出,詐騙方式如出一轍。
楊雅婷供述始終一致,吳侑紘嗣後承認犯行可能係為免訟累、求輕判或緩刑而認罪,不能據此遽認楊雅婷亦有詐欺犯行。
⒉縱認楊雅婷有幫助犯意,仍應證明與「游大哥」有犯意聯絡,並敘明相關佐證。
⒊楊雅婷與吳侑紘、曾德華同住一戶,收件地址相同,但彼此並無過多交集,不甚了解其等生活作息,自無可能指示曾德華領取包裹,不得以此逕認楊雅婷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云云。
三、上訴人許宥蓁上訴意旨略稱:㈠許宥蓁之前沒說實話。
實情為:許宥蓁3 年多前認識楊浚成 (或黃浚成),他要我提供2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利4 萬元。
許宥蓁當時欠人家錢,答應把帳戶轉給楊浚成,楊浚成再轉給車手,車手帶許宥蓁去領錢,得手後車手給許宥蓁4萬元。
㈡許宥蓁已得到教訓,深感後悔,年紀已長,身體不好,尚需照顧自閉兒子及2孫女;
願分期償還4萬元,請給予自新機會,判緩刑或服勞役,可提供楊浚成及車手之資料、電話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雅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並宣告沒收);
許宥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已說明:楊雅婷於案發時係33歲,高中畢業,對於網路購物詐騙之詐欺手法,應知之甚詳;
其明知出借帳戶之對象「游大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楊雅婷蒐集銀行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僅需楊雅婷配合於監視下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可遭免除債務,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用帳戶、合法借貸、合法返還、欠款有明顯差異,且自稱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資料可供證明;
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游大哥」時,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交付,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更接受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對於共犯「游大哥」利用其所有之該帳戶詐取財物,及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以為詐術,而使觀看消息之人因而受騙等情,乃有所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⒉曾德華已稱:伊與吳侑紘同住,楊雅婷係屋主,張凱雯將土地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曾德華收受之包裹,係楊雅婷指示伊去住處警衛室領取等語;
吳侑紘亦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⒊楊雅婷嗣後不僅先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又進而持用第二層帳戶臨櫃領款,且出面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實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⒋楊雅婷雖未能確知「游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參與及分工之細節,惟其就詐騙黃嘉宏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游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核無楊雅婷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⒌原判決另說明:許宥蓁案發時係60歲左右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出借帳戶之對象「阿宗」與其非親非故,「阿宗」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許宥蓁蒐集銀行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其出借帳戶原因、借貸條件、還債條件,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用帳戶、合法借貸、合法返還欠款有明顯差異。
許宥蓁既係為求「阿宗」還款,何需另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設立約定帳戶功能,且「阿宗」還款後,許宥蓁既已取得存款,亦無即刻提領全部存款必要,其所辯皆與常情相違。
其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更接受指示,臨櫃或至ATM 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對於本案詐欺共犯「阿宗」等人利用其所有之各該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其本意等旨。
原判決據以認定許宥蓁之犯行,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就楊雅婷部分,已審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臨櫃提領黃嘉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考量黃嘉宏因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非低,及楊雅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共同犯罪分工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能指為違法。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許宥蓁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可提供楊浚成(或黃浚成)及車手之資料、電話云云,本院自不予審酌。
五、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六、綜上,應認楊雅婷、許宥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許宥蓁請求易服勞役、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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