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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温文成(原名温偉億)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724、6727、6729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8 、263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7、327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温文成(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文成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温文成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温文成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温文成上揭犯行,係綜合温文成部分供詞,證人徐秀如於警詢時不利於温文成之證詞,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徐秀如指證温文成有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徐秀如於原審附和温文成之辯語,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借貸、消費金額或火鍋分量之對話,無涉購毒等旨之說詞,委無足採,何以不足為温文成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就證人徐秀如於警詢時關於温文成有否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證事項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見聞本身據以認定所陳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89 頁以下筆錄、第609 頁)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温文成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於原判決就温文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並爭辯徐秀如於偵訊時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如何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中援引相關電話紀錄為據之說明,查證未盡完足,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警詢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上訴意旨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温文成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徐秀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許清泉(附表編號1至7)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同法第35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故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受刑人若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 至7 )案件,經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之許清泉收受,有其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0 頁)。
故許清泉經由監獄所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自翌(24)日起算,截至同年6 月2 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已經屆滿,乃竟遲至同年月4 日始向桃園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卷附桃園監獄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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