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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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瑋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第11246號、第11251號、第13265號、第1326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概括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附表二編號8 、13、15、17及附表三等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4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分別宣告其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3、15、17所示犯行,依許澤雄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分析,可知該集團係將成員區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且不同階段人員間就受詐騙被害人所施用之詐欺手段、話術,依經驗法則應非於一日即可完成,上訴人應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送數個語音封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當評價為接續犯;

又此部分犯罪被害人均載為不明,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非同一人,單一被害人亦不無可能將被詐欺之款項分次於數日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原判決認定係數行為及數被害人而論以數罪,顯有判決不適用罪疑唯輕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本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提供系統商服務之期間為各電信機房提供發送各種語音封包之群發服務,上訴人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

被害人究竟何人無從得知,無從認定為數罪,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只有一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未認定為一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係單純提供系統予詐騙集團,服務內容僅係維持網路連線順暢,以發送語音封包,並非主要核心成員,亦非系統商機房之主要設備操作人員。

原審對此未詳加審視,逕行認定上訴人擔任主要設備操作人員,就該系統商機房居於主導樞紐位置,於判決內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僅提供系統予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遠比詐騙集團核心主導人物輕微,然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5、17 所示犯行之宣告刑較詐欺集團成員許澤雄為重,不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至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共犯吳倫隆、許澤雄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等之供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三隊警員黃琮程於第一審之證述,暨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三隊民國105 年4 月25日偵查報告、現場扣案白板之翻拍照片、外撥號碼便條紙翻拍照片、系統「怪獸」、「大腳」、「三星」、「數位」撥出方式表、許澤雄電腦內SKYPE 帳號「mmkk223344」(暱稱「宅神爺」)與帳號「dj08957 」(暱稱「大腳群呼」)之對話紀錄、「12、1 月業績、開支、系統」excel 檔案所載「大腳群呼」、「大腳手撥」系統使用日期、金額、總額與儲值日期及金額檔案、105 年4 月27日查獲上訴人扣案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帳號「dj08957 」(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撥)之頁面資料、客戶收款資料、SKYPE帳號「king-sun100129 」通信紀錄及IP位址:000.0.0.00之查詢資料、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指認其餘電信機房內成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詐欺機房之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3樓平面圖個人工作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居留令凍結管制令、「順風快遞」教戰手冊、工商質押流程、注意事項、系統「怪獸」、「大腳」、「三星」、「數位」撥出方式表、中國聯通地址表、蘇州市勞動力和社會保障局醫保中心等機關之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地址表、中國移動營業廳」教戰手冊、「社保局」教戰手冊、群呼稿、「中國聯通」教戰手冊、「郵政儲蓄銀行」教戰手冊、「工商銀行」教戰手冊、詐欺集團成員代號表、錢來也12-1月份業績表、宅神爺12-1月份業績表、小刀12-1月份業績表、成員個人薪資表、集團11月、12月開銷、建設費用表、集團1 月份開銷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理由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擔任主要設備操作人員,就該系統商機房居於主導樞紐位置之犯罪參與情形及如何認定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具詐欺犯意之聯絡等,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大腳川」在一開始並未告知工作內容,過了一陣子他說有一些客戶是詐騙集團等語,另被告吳倫隆於偵查中亦供稱:於105年3月中旬其即知悉上訴人叫伊做的是幫詐騙集團做群呼服務等語。

又上訴人自承SKYPE帳號「dj08957」是由伊使用、至於帳號「qqaaz08957」是由「大腳川」使用,其偶爾也會登入幫忙回覆等語。

依同案被告許澤雄電腦內SKYPE帳號「mmkk223344」與帳號「dj08957」之對話紀錄所示,亦有「宅神爺」反映「講到一半斷」、「回追態度都變了,不知道是不是有被丟語音包」等有關使用「大腳」系統進行電信詐欺時發生之問題。

另上訴人使用該SKYP E帳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間有撥放、製作詐欺語音封包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提供服務之對象係電信詐欺機房。

又上訴人猶供稱:SKYPE帳號「stephen67896789」(暱稱「史蒂芬金)、「apapapapap778899」(暱稱「金牌打手),均係由伊自己申請使用等語,伊使用上開帳號與暱稱「好相處」亦有「音檔」、「你找群呼那裏面」、「多拉一點順風跟郵包的客戶」等內容;

與暱稱「大腳V31F」則有「剛三樓有正顯麻」等內容,有對話紀錄可參。

上訴人復自承:「好相處」是向伊索取群呼之音檔,因為之前「大腳川」有給過;

根據伊之認知,「三樓」是指三線詐欺機房的意思等語。

上訴人供承SKYPE帳號「dj08957」主要係由伊使用,而在SKYPE 軟體上解決客戶使用系統之問題,亦為上訴人受僱於「大腳川」之主要工作內容。

且觀諸上開SKYPE帳號「dj08957」與暱稱「(客)日日進財超音速PC26000阿奇退一」、「(客)大魚入港(金雞阿文界介)71000」、「(客)德州遊騎兵(法拉介)83000 」、「(客)金雞法拉利2F(基介)93000」間之對話,客戶在SKYPE上提出問題時,帳號「dj08957 」均於數秒鐘內即快速加以回覆,未表示須由其他人處理之情形,顯見該帳號於絕大部分時間均係由同一人即上訴人使用。

參以上訴人及吳倫隆經扣案之電腦中,確有詐騙語音檔案,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電腦資料光碟可參。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統商服務之對象有電信詐欺集團,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

上訴人加入「大腳川」為首之系統商機房,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13、15、17 及附表三等所示之「宅神爺」電信詐欺機房系統商服務,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上訴人於加入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從事客製化及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及轉帳車手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

原判決理由復就行為及罪數之認定,載述:本案「宅神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作息,依許澤雄供稱:係每日由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受騙回撥電話之被害人完成詐欺行為,並於每日下午 3時30分下線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等語,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均有實際參與之一、二、三線人員且擔任第一、二線之人員組合均不一致,益徵並非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之延續,蓋倘係同一被害人即無須再由第一線人員套問被害人個資。

是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5、17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附表三各電信詐欺機房犯行各自獨立,應依各機房分論其罪;

次依卷附客戶收款資料,其提供系統商服務之期間為4 月18日至24日,因無從認定是否每日分別進行群發服務,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爰認定如附表三所示各電信詐欺機房於上訴人提供系統商服務之期間,僅各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至第15 頁)。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正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復次,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相關詐欺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正值青壯之年,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有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從事系統商機房與跨境詐欺電信機房合作,擔任主要設備操作人員,就該系統商機房居於主導樞紐位置,危害社會甚鉅,並參酌其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分工之情形,及上訴人終能坦承犯錯,表示認罪,頗有悔意,現在其母經營之快餐店工作,已有正當職業並與家人共處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裁量,無明顯畸重,或恣意裁量之情事;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在各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1 月)以下,不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且實甚矜憫。

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當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宣告刑輕重如何,因各人情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或強求其同,遑及資為上訴人刑之量定是否適法之判斷標準。

五、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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