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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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並非屬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列得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罪名。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指摘原審卻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此一指摘,容屬誤解,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僅表明上訴人有戒毒之決心,請求法院予其自新機會,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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