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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上 訴 人 曹惠珊
(被 告)
被 告 楊爵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52、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而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如檢察官起訴時非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認為係該條所列案件復有爭執者,固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惟若上訴所執理由,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且係以第二審所確認,屬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其第三審之上訴,即非合法。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而此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
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爵綸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罪,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
一、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楊爵綸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論以楊爵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且卷查,第一審判決後,僅楊爵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見原審卷第60頁),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論以楊爵綸前揭之罪並無何補充、爭辯或證據調查,僅稱「請依法判決」或「請維持原審(第一審)量刑」等語(同上卷各次筆錄、第274 頁),於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陳冠達(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應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或經關係密切者所託管而持有,且依查獲毒品之處所,係楊爵綸支付租金供陳冠達使用,彼此間存有依附謀生關係,楊爵綸復有多次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自當知悉系爭毒品之價值,酌以楊爵綸係與同案被告曹惠珊、證人吳姵萱同處一室而遭查獲。
原判決認定楊爵綸未與同案被告陳冠達、曹惠珊共同持有系爭毒品,所為說明悖於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採信同案被告陳冠達附和楊爵綸辯詞之證言,認定陳冠達係誤持楊爵綸之手機拍攝系爭毒品照片,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之記載,2人手機之外觀及顏色有明顯差異,陳冠達所稱係錯拿手機之說詞,顯悖常情,原判決未依此客觀事證說明陳冠達之證言何以仍能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其旨僅係以原判決未相同於第一審判決,論以楊爵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未及於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法376 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背法令。
依上揭說明,本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另以楊爵綸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楊爵綸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同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所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等違法。
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無任何具體指摘。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叁、曹惠珊部分:上訴人曹惠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曹惠珊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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