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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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沈立展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立展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僅憑有瑕疵之被害人甲男(姓名詳卷)單一指訴,論其犯乘機性交罪,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二)臨床心理學博士金融所作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下稱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均認甲男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能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三)卷內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心理諮商紀錄,所載乃甲男接受輔導諮商時之情狀,僅為增強甲男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仍屬甲男指訴之範疇。

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其為本件性交行為時,甲男尚未熟睡,且無反對舉止,屬默示同意,至少未置可否,與違反意願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其係乘機性交,本無討論有無違反意願之必要,竟錯誤解釋將「未經明示同意」等同「違反意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利用甲男熟睡之際及驚醒後因恐遭不測而續裝熟睡未敢反抗之相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狀態,而乘機性交得逞;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稽之證人易孟靖於偵查中證稱:甲男於民國 105年8月7日清晨,用FB傳求救及地址訊息向伊求救,伊在樓下喊甲男名字,甲男跑出來,就拉著伊哭,問警察局在那裡,伊即載他去警察局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乃證人於凌晨時分甫案發不久即接獲求救之親身經歷陳述,此被害人即時之情緒上異常反應之描述,堪足強化甲男證述之憑信性。

原判決採易孟靖之證言,佐參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結果及上訴人坦認客觀事實部分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甲男證言之補強證據,顯非以被害人指訴為單一論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固可印證被害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受性侵害之後,依其受害嚴重程度及發生次數之不同,會影響被害人是否發生創傷反應,以及創傷反應嚴重之程度。

不同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程度未必相同,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

被害人縱經診斷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不能即謂被害人未遭受性侵害。

原判決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甲男出現之創傷反應,未嚴重到可以得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診斷,然亦載及「有出現多樣之創傷反應」、「判斷有出現相關之症狀」、「個案怕被別人知道自己被男性性侵害,個案覺得這是噁心的事情,此部分也是與性侵害案件有關之創傷反應」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該鑑定結果固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惟仍具心理創傷部分特徵之旨。

原判決以之作為甲男證述憑信性之佐參,而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至卷內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心理諮商紀錄,原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論斷依據,自無所指摘判決採證違法情事。

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為性交,為其要件;

如係故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則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甲男原已熟睡,上訴人乘機先以手伸進甲男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甲男因而驚醒,然因怕被察覺後遭姦殺,乃續裝熟睡,上訴人誤認甲男仍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狀態,利用該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續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其射精,並褪去甲男褲子,以口吸吮甲男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4至8頁)。

係認定上訴人利用甲男熟睡及驚醒後恐遭姦殺續裝熟睡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得逞;

並未認定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至理由中載及「甲男均處於清醒之狀態,但仍屬違背甲男意願之行為」、「被告已認知未得甲男同意,凡此,均無從遽認本案案發時,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等情,係就上訴人主張得甲男之同意而為性交之辯詞不可採所為指駁說明,該項記載,縱有未妥,亦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的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的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上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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