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3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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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黃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其附表編號1 至21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秋美自民國101 年間起,擔任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頌大樓」社區,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有償志工;

另林晴瀅(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係同市玉井區「伊立安藥局」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上訴人於擔任志工期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其購買防蚊液使用,並得以購買之憑證報銷公帳請款,竟與林晴瀅、池玉勤(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3 人,基於共同犯意,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2月間止之期間,明知上訴人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向林晴瀅購買防蚊液,竟由林晴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先交給池玉勤,而由池玉勤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向管委會報帳請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計21次,共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600 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至21部分(8 罪),改判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罪刑(想像競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

其餘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共13罪),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經新舊法比較;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者,即無該法之適用。

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相關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

會計憑證,係指商業部門於處理其會計事項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表單、書據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其中,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又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三種,作用在於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範圍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之。

該法因此對於原始憑證,並未規定特定之格式、式樣,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對於統一發票之格式之規定),商業得視其實際需要,自行設計。

攸關是否成立系爭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查、認定。

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四載敘略謂:上訴人、池玉勤及「伊立安藥局」負責人林晴瀅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林晴瀅填製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林晴瀅係商業負責人,所開立之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上訴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見原判決第5 頁第3 至12行、第16至21行、第6 頁第3 至8 行)。

惟「伊立安藥局」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即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商業會計法上之性質為何?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予論述說明。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與林晴瀅、池玉勤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2 行、第2 頁第1 行),於其理由欄甲、二內,引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林晴瀅之自首書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論據之一。

惟稽諸卷內筆錄,林晴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從電腦紀錄看出來,上訴人實際只有買2 次,但他有買其他保健食品,其實他買的東西,金額超過這些收據裡的金額,「但他拿收據有無報帳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6054號卷第55頁反面);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不認識林晴瀅,是池玉勤回去拿收據,拿來的收據都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

對於是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委由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與林晴瀅、池玉勤三人間沒有共同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

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對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亦未予敘明論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其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3另犯(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與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被訴誹謗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雖未聲明一部上訴而視為全部上訴,惟嗣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已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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