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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藍盡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95、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盡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驗尿前已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請傳訊警員作證,以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一節,已詳敘:上訴人就此先稱其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同一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2 份警詢筆錄,製作筆錄之警員,分別為林恩佑、程振維,非同一警員,另告以有關警詢時其否認近期施用毒品之陳述。
上訴人改稱其向採尿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之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民國107年6月19日、8月9日採集尿液之警員,分別為吳哲豪、張勝傑,亦非同一人。
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最後表示:我是向通知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稱「我也不知道叫我去驗尿的警員是何人」,上訴人在原審宣判前仍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
其辯稱向投遞文件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之事,難以採信。
況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自首之減刑,採法官裁量主義,不採必減主義,上訴人是否施用毒品,因透過尿液科學檢驗,即可知之,無所遁逃,其自首價值不高,參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多次判刑確定,本件第一審僅就上訴人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上訴人有自首之情形,亦不減輕其刑等由。
就上訴人之前揭聲請,說明何以未予調查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泛指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
此一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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