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5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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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順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9、1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順郎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累犯)共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斟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刑罰目的,有所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稱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係李國璽,並聲請傳訊李國璽作證對質,調查新證據,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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