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66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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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岳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

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

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玉鳳)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

而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 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

證人張玉鳳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000 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上訴人移車;

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

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其款項並致謝,且張玉鳳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玉鳳證稱:「(問:當時被告鍾岳鵬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張玉鳳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證人張玉鳳陳稱:告訴人遭撞後爬不起來,一直喊痛,上訴人拿了1,000 元給告訴人,就離開現場,我並沒有同意他離開,我便趕快回家叫我兒子唐金華到場協助;

告訴人自被撞至唐金華到場,及救護車來時,都跌坐在被撞倒的地方,沒有移動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卷第49頁至53頁反面、56頁);

而證人唐金華亦稱:我媽媽跑回來說我外婆(按即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立即趕到現場;

我看到我外婆跌坐在車道白線外,快接近車道的地方,面對著馬路;

她一直哀叫;

我試著扶她,但一碰她,她叫得更厲害,完全無法移動,我立刻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一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鍾岳程則稱:告訴人被撞倒後,我及上訴人下車扶起告訴人,再一起走了10幾公尺,到後面巷子,由張玉鳳檢查告訴人的傷勢;

告訴人是自己從車禍現場,走到後面的巷子,且檢查傷勢時,都笑笑的,有時站,有時蹲;

張玉鳳可能認為沒什麼,就叫我們先離開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7至59頁)。

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究竟是如張玉鳳、唐金華所稱跌坐在原地,一直哀叫,抑或如鍾岳程所述仍自行走至後面的巷子,檢查傷勢,上開疑點攸關判斷告訴人及張玉鳳有無可能收取上揭款項,即同意上訴人離開,及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認為業已獲其等同意離開現場之可能,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調取當日救護紀錄,查明救護人員究係在何處及如何救護告訴人。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並略以: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原判決未及依上揭解釋意旨,調查說明本件有無犯罪情節輕微、量刑顯然過苛之情事,亦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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