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668,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馮俊義
楊啟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05號、第135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俊義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馮俊義以一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俊義以一行為持有如其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1 ),及如其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2 )、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第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此外,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俊義有上開以一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得心證之理由。

惟關於認定馮俊義持有改造手槍1 之部分,乃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閎於偵查中證稱:改造手槍 1及非制式子彈2 顆是馮俊義放在伊那裡,要伊藏好,查獲當天是馮俊義於當晚10時許來訪,說要出去走走,要伊將該槍、彈帶著;

該槍、彈是查獲前1、2個月,馮俊義拿至伊住處,伊與馮俊義間無仇怨或糾紛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馮俊義十幾年,彼此並無爭執或糾紛,查獲當天馮俊義到附近後告知要找其出去,但未明說地點,伊上車時帶了包包,包包裡的槍是馮俊義在查獲前幾個月所寄放,確切時間忘了,當時該槍有用包包放著,但馮俊義並未明說何時要拿走,只說寄藏在伊那裡;

查獲當天是馮俊義叫伊拿出來,伊才帶該槍上車等語。

是楊啟閎就改造手槍1 之寄藏及查獲之經過,於偵、審中陳述一致,且有查獲當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改造手槍1 扣案可佐,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

且說明楊啟閎於第一審已結證解釋或因誤解警察問話,或聽從馮俊義囑伊扛責之詞,或聽信獄友之建議,致有供述反覆之情形,不影響其關於馮俊義交改造手槍1 由其寄藏證述之可信。

從而改造手槍1 係由馮俊義交由楊啟閎寄藏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

倘若無訛,似僅以楊啟閎關於寄藏改造手槍1 之自白,資為馮俊義持有該槍枝之唯一論據。

然而該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關於該槍枝來自於馮俊義寄託部分之真實性。

抑且楊啟閎於警詢伊始,曾供稱改造手槍1是綽號「小黑」之友人於民國104年11月攜至伊新北市住處附近交伊寄放(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9號偵查卷第38頁);

於偵查中則謂係伊自己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背面);

嗣改稱係馮俊義所寄放(見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謂係已過世之友人留給伊的(見第一審卷第86頁背面);

其後又結稱係馮俊義所寄放,伊不知寄放之原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0頁)。

楊啟閎就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1之來源如何此一重要之待證事實,前後敘述不一,且多所反覆之狀,至為灼然,殊非無瑕疵可指,尤有調查楊啟閎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以察其關於槍枝來自於馮俊義寄託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必要。

然原審祇憑楊啟閎於第一審就陳述歧異所為解釋,及楊啟閎與馮俊義交往情形、有無糾葛等無涉渠等共同犯罪真實性判斷、非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項,即認其不利於馮俊義供證之憑信性無虞,不啻以楊啟閎自身之陳述擔保其不利於馮俊義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容有未合。

原審未待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此外,原判決事實認定馮俊義另於106年5月25日22時許,將自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把(即改造手槍2)、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均置入包包後攜行,並置放在借自友人蘇建勳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並記述:嗣於同日(即106年5月25日)晚間23時55分許,馮俊義駕車搭載楊啟閎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之汽車引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因悉上情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

是其附表自屬事實記載之一部,所列扣案物復為心證形成之重要依憑。

然觀其附表關於扣案子彈如何,僅於編號六欄位內有未試射口徑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之敘述。

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顯有齟齬。

且與理由內載述自前開小客車內扣得之改造手槍2、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不相一致。

要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馮俊義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馮俊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馮俊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全案上訴,亦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亦已上訴。

然其上訴狀,對於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楊啟閎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白犯罪,能思悔改,應獲縮減刑度之寬典,且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重新審理,允准所請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啟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就刑之酌科,已說明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上訴人僅受人所託,即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手槍1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寄藏槍枝之犯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入監服刑前之薪水收入,復考量寄藏之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既無未審酌犯罪後態度之違誤,且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復將之攜至車上,相較一般藏放於屋內之情節,對外不法使用槍枝之可能性更高,其於行為時已30餘歲,非年輕識淺,對自身受寄槍枝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為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僅表達上訴人對於科刑從輕之期待,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