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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詩喆(原名林伯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詩喆(原名林伯鍠)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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