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7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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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谷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5600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時30分許,施用強力膠後騎車行經甲女(姓名詳卷)所管理之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工寮(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因缺錢花用,萌生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大門進入工寮並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甲女騎乘機車到達,並於進入工寮時把機車鑰匙懸掛在大門內側之橫條掛勾,旋發覺並質問在場之上訴人:「在幹嘛」,上訴人隨即反嗆「我沒有在幹嘛」,進而發生口角,過程中上訴人因見甲女懸掛之機車鑰匙,為圖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乃伸手欲取該鑰匙,甲女見狀加以阻擋,復以手推上訴人促其離開現場,上訴人因而心生氣憤,於施用強力膠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知悉頸部內有氣管,屬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明知以雙手施力扼壓,緊掐頸部,將使呼吸道受到阻塞而窒息,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因不滿甲女抗拒,為壓制甲女就範以遂行取財之目的,將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殺人之故意,出手欲掐扼甲女頸部,甲女雖自頭部取下安全帽揮動抵抗,上訴人仍不顧甲女反抗,猶一手勒住甲女頸部,另一手搶下甲女安全帽並丟至地上,且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地,雙手緊掐甲女頸部使其無法抗拒,時間約達5 分鐘之久,直至甲女因而窒息死亡。

上訴人見甲女死亡,為免東窗事發,遂將之抱進貨櫃屋內並放置地上,復另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甲女之衣服往上拉翻至胸口以上,且拉下胸罩及褪去內褲、外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舌舔甲女胸部,而污辱甲女之屍體(上訴人污辱屍體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復為故佈疑陣,隨手拾取貨櫃屋內之長褲1 件纏繞在甲女頸部。

其後,上訴人即持上開鑰匙打開甲女之機車置物箱,搜刮得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950元、平安符1個、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小錢包1個、紅包袋1個),且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現,乃將大門上鎖,始騎車離去,並於取走1950元後,將皮包內其他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上開空地附近涵洞之草叢中。

嗣甲女之女乙女、女婿丁男(2 人之姓名均詳卷)因未見甲女返家用餐,經四處尋找,始在上開工寮發見衣衫不整之甲女,旋報警,並經警於107年5月1日22時許查獲上訴人而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以上犯行,係以: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變更原竊盜犯意,改為故意殺人及強盜取財,而以前揭方法掐死甲女,並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得逞等事實,大部分承認,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承認進入工寮要偷東西,因為甲女跟我起口角,用安全帽打到我的頭,我很生氣就掐她的脖子,我掐住她的脖子過了5 分鐘後,我試著撥動她的身體,她沒有動靜,才發現她已經死亡了;

因為我要強取甲女的財物,她才攻擊我,當時我掐住甲女脖子時,是要直接把她殺死,我用力掐住甲女的脖子5 分鐘,掐住她那麼久就是打算殺死她,直到她不動等語。

核與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丁男於偵查中所述渠等發見甲女陳屍貨櫃屋之情節相符。

又採自甲女倒臥處旁之礦泉水瓶上之指紋送驗,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

再採集甲女右胸部、左手指甲縫之棉棒送驗,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之DNA 型別相符;

另採集甲女右手指甲縫棉棒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甲女本身 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

復採集纏繞甲女脖子之長褲褲頭腰帶微物、右側褲管微物、左側褲管微物、甲女上衣右衣領微物,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皆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皆與甲女DNA 相符,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上訴人;

上訴人之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訴人與甲女DNA ;

甲女左胸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及同月18日之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供述其與甲女衝突過程所接觸之部位大致吻合。

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可憑。

有關甲女所受之傷害及死亡之情形,亦以甲女經法醫鑑定結果,其頸部正中及下巴附近多處擦傷,似指甲傷;

頸部傷勢明顯,多處擦傷,依大小似指甲形成傷;

頸部中處似死者掙扎留下指甲形成傷;

兩側頸部深部頸總動脈旁組織出血,左側出血1 處,右側縱條狀出血,似被兇手左手捏住,且壓到舌骨下緣;

上肢瘀傷為防禦傷;

頭枕部傷,為碰觸傷;

頸部受到壓制(扼),影響血液循環及舌骨向後推向呼吸道,造成窒息表徵;

綜合研判死者遭人扼頸,導致窒息死亡,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存卷足參。

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並證稱:頸部這樣壓下去,因這後面有舌骨,就是下顎連接舌頭的地方,壓下去大概都會壓到等語。

可見甲女係遭上訴人掐頸導致窒息死亡,其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上訴人如何有強盜殺人之犯意,亦以人體頸部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雙手掐扼數分鐘,將致呼吸困難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為周知之事;

上訴人亦自承:我要強取甲女的財物,她用安全帽打到我的頭,我很生氣就掐她的脖子,當時我掐住甲女脖子時,是要直接把她殺死,我用力掐住甲女的脖子5 分鐘,掐住她那麼久就是打算殺死她等語。

足見上訴人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工寮,因前開原因怒而提升為強盜故意及殺人故意,進而持續緊掐甲女頸部達5 分鐘之久,終致甲女死亡,顯然有強盜殺人之直接故意。

㈢有關上訴人殺害甲女復指侵陰道、舌舔胸部等行為,究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抑或污辱屍體罪?亦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法醫師蔡崇弘之書函及其後之證述,認定、說明何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對甲女施暴、殺害,且上訴人係於甲女死亡後,方萌生對甲女為污辱屍體之理由。

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針對上訴人陳稱:我在進入工寮前有吸食強力膠,無法控制情緒,感覺空洞,腦袋迷迷糊糊云云。

亦以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鑑定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濫用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

一般長期吸食強力膠患者,容易有衝動控制不佳、暴躁易怒、認知功能下降的現象,而使用的急性期較易有意識不清或混亂、產生幻覺的情況,依臨床醫理及上訴人的描述,上訴人於被訴犯行時的行為,應無急性期使用強力膠所產生之影響,但慢性使用所產生的影響應當存在。

惟此類影響,就上訴人而言,並未有足夠的臨床表現,證明其被訴犯行當時,對現實環境的判斷,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常人之處。

就本案而言,反社會人格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現實環境的判斷,而吸食強力膠所可能產生急、慢性影響,在本案亦未發現有直接因精神疾病症狀而使上訴人現實的認知,有特定扭曲的現象,惟慢性強力膠使用可能讓上訴人暴躁、易怒、容易衝動,但由於上訴人亦有反社會傾向,且此類「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亦非一般人全然不會出現的現象,因此不認為上訴人的易怒及衝動,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一般常人的程度。

就「擔心被發現而藏匿證據」之行為,則更是前述上訴人對現實環境之判斷並未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蓋因針對特定的證據做藏匿以逃避罪責,必須要對於其行為、相關的證據及可能面臨的刑事訴追,有相當的現實認識及因果關係的判斷,才會有特定藏匿行為產生,因此這類行為,是上訴人即使心智功能有較偏低的狀況下,但仍未明顯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於犯後離開現場時,尚知將甲女之安全帽放入貨櫃屋內,且鎖上工寮大門,以營造甲女不在工寮內之假象,拖延被發現之時間;

其強盜甲女皮包後,僅取走現金1950元,其餘之證件、物品則連同皮包丟棄,復知將其身上所穿上衣、機車鑰匙均丟入溪內希冀滅跡等事實,益徵上訴人於行為後,知悉如何採取措施以延後犯行被查獲及隱蔽贓證物,顯見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所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除併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指侵、舔胸甲女並予殺害,另犯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外;

另以上訴人本案所犯雖合於累犯要件,然因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說明依法不能加重之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量刑事由審酌後,依以下理由認仍應量處無期徒刑:㈠第一審法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就上訴人有無矯正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為鑑定,經周醫師綜合上訴人之家庭史、生活史(包括求學過程、工作經驗、兩性關係、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病史、心理評估、人格特質、行為模式分析等方面,其結論略以:上訴人認知功能尚可理解基本社會規範,青少年時期即開始使用酒精、毒品及強力膠,藉此放鬆與麻痺自我,進而對此類物質心理上依賴,個性孤僻,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不佳,且受損友影響而價值觀扭曲,不知自愛,出獄後更無法為家庭、社會所接受,迭因物質濫用或迫於生活困境而犯罪,其性格具邊緣型人格傾向,其對吸食強力膠有嚴重依賴性,長久以來便習慣以此作為生活模式,然吸食強力膠令其更易觸法罹刑,上訴人人格本質並無明顯反社會型人格傾向,惟意志力薄弱,長期受物質濫用或朋友影響,使其人生軌跡與一般反社會型人格者相似,其表示知道被害人家屬感受,然不知如何實質表達歉意,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惟縱日後有機會復歸社會,餘生恐亦無法清償完畢,目前只能在所內依年長同學之建議,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人之方式贖罪,是顯示其主觀上尚有道德感及責任感,雖遭家人拋棄,但仍深愛父母,後悔本案可能導致其與家人永隔,盼能再與父母相見之機會,此或為客觀上可促其改過之力量;

又其入所後處於受限制之環境中,並可承擔照顧其他弱勢受刑人之責任,良心未泯,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搶奪、無故侵入住宅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牟財,企圖行竊而進入甲女之工寮,僅因甲女阻擋拿取財物,即勒斃甲女,手段殘酷,所生危害至深且鉅,造成甲女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至今仍未能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

雖曾當庭向甲女之夫下跪,然終究不足以慰撫甲女家屬身心之傷害;

復考量上訴人前於87年間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且另有就診醫院精神科之記錄,其長期吸食強力膠,造成行為模式異於常人,就其可自主決定是否施用強力膠乙節,固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惟審之其自幼家庭生活並非良好、家人與之相處非正常融洽,自身個性內向、依賴型人格、畏避型人格、邊緣型人格等人格特質,造成其長期反覆吸食強力膠之結果,此等因素及造成之結果並非全然不可改善。

再參酌上訴人之歷次在監執行資料,顯示並無何違規紀錄;

其思慮不周,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上述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再衡酌上訴人從事拆模工作,未婚,有父母親等情,綜合考量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上訴人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應認上訴人本案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強盜殺人所得19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即平安符1 個、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小錢包1 個、紅包袋1 個等物,亦說明:或價值甚微,或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且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1 件、拖鞋1 雙、上衣1 件、內褲1 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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