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8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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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 訴 人 連信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林紀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 訴 人 賴峯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及賴峯斌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洩漏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刑,並依法為相關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祇載「…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特助王國衛、連信欽(該公司已離職之前員工)、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秀峰,在東部非洲外海之『賽席爾共和國』共同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BAO ELECTRONICS CO., LTD」(下稱賽席爾鑽寶公司)…詎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及大陸鑽寶公司成年員工趙小虎共同基於意圖為賽席爾鑽寶公司未來營運之利益,及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下列㈠至㈤臺灣吉諾公司之成本、供應商等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9行),然關於上訴人4 人彼此間,究竟基於如何犯意聯絡?彼此行為分擔為何?林錫宏究竟如何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謀議過程、分擔犯行之具體內容,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即逕認上訴人4 人為共同正犯,已屬可議。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

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

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

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

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載敘:林紀倫將知悉、持有臺灣吉諾公司「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zip」等檔案之營業秘密;

賴峯斌知悉、持有臺灣吉諾公司GTi00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000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Cisco-Foxconn List、「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等檔案之營業秘密,皆未經授權而重製,且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洩漏上開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

然判決理由欄貳、七、㈡卻祇略謂:無證據證明賽席爾鑽寶公司因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遽認附表三所示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4 人之犯罪所得,卻未充分說明,究竟是「為了犯罪」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抑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甚或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犯罪物品)顯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允宜詳查、說明。

又原判決上開理由,既認其附表三所示,為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逕將該「營業秘密」(屬於被害人臺灣吉諾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沒收標的究竟是系爭「營業秘密」或載有系爭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載體),價值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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