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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吳鈺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及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鈺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各罪責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或定執行刑情形指摘本件違法。
上訴意旨泛稱家中有年邁父母亟待其早日回家盡孝,復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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