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5、26426、2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蕭恩傑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年9 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與石尉廷(另經判處罪刑,並據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傷害張大偉致死。
另於107 年10月30日將張大偉送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時,在該院「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之署名,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辦理掛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土岡」、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業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
上訴人於原審以係出於偶然始與張大偉鬥毆,發現張大偉不適隨即將之送醫,犯後始終坦認,因遭羈押且被害人家屬不滿和解金額而無法和解,並非無悔意,又罹有焦慮、失眠、其他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疾病,符合免服兵役標準,應作為量刑參考云云,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則以上訴人因金錢細故即痛毆張大偉,遲至翌日始將之送醫丟包,手段惡劣兇殘,事後仍飾詞諉過,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指第一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
另就上訴人所提其曾因焦慮、失眠、其他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疾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且符合免服兵役標準,應為本案量刑參考云云,說明因就醫紀錄係於本案案發前2 、3 年之久,期間均無其他類似就醫紀錄,無從資為其有利之量刑參考等旨(見原判決第27、31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已將上訴人所指罹病情形納入審酌,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拒將上訴人罹患焦慮、失眠、其他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疾病就診接受治療,且符合免服兵役標準等情狀,列為量刑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