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9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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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進旺
劉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7、4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1981、2385、2386、2433、2769、2779、2983、3048、3395、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其附表五編號1所示諭知A 車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進成罪刑部分,均撤銷。

劉進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包括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林進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A 車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進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諭知如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未扣案A 車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林進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沒收新制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本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

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且因應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刑事訴訟法亦配合增訂第7 編之2 「特別沒收程序」,其中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第455條之14規定「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第455條之24第1項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第455條之27規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部分,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甚且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第455條之33規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上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乃沒收第三人財產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倘剝奪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保障,逕行判決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即屬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法。

三、原判決依卷附如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00-0000 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即A 車,業更換號牌為0000-00 )之車籍資料,及上訴人林進旺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亮慶之供述,認定該車係郭亮慶配偶張菀真(原判決誤載為張苑真)所有,供林進旺上開犯罪使用之物,因而依檢察官之請求,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林進旺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

而動產物權不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公示制度為生效要件,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必要,車籍管理之車主登記,主要係供公路監理上之需求,不生創設權利之效果,登記車主固非不得作為車輛所有權審認之參考,但在法律上並非即可據以認定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未扣案A 車係第三人張菀真所有,復未認定郭亮慶為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對該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果若無訛,則該車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似應依前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裁定命該車輛登記車主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

乃原審未依法裁定命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遽行在林進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項內諭知上開車輛沒收及追徵,難謂無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林進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保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權益及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林進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A 車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程序之審判。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進成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進成與林進旺、劉禹坤及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外籍勞工(下稱「阿義」)等人,於104 年5 月15日前不久某日起,結夥組成達20名以上均成年人之俗稱「山老鼠」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林進旺依「阿義」之電話指示,聯繫劉進成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如其附表五編號2 所示C 車),在平地接運入山盜伐貴重木臺灣扁柏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山老鼠」)成員,該集團並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獅頭湖林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000000、Y0000000) ,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入山口(下稱入山口),並承租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民宅,作為該集團成員出入及後勤補給之基地(下稱芳苑基地),劉進成與林進旺、劉禹坤及「阿義」等人分別結夥且為搬運竊得之贓木使用車輛而為如其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劉進成獲得各該次駕車接應搭載「外勞山老鼠」之報酬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劉進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禹坤,及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廖文義、王經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7 月20日投政字第1044212481號、104 年8 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2984號、104年9 月10日投政字第1044213283號、104 年10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3762號、104 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1044215500號、105 年1 月26日投政字第1054210334號、105 年2 月23日投政字第1054210604號、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106 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 號等函、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坪林段架設紅外線攝影機位置圖、南投縣竹山鎮坪林段湖山地區監控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暨擷取畫面、南投縣竹山鎮坪林段於104 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之拍攝照片及影片明細表、杉林溪地區示意圖、阿里山事業區109 至11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位置圖、路線圖、貴重木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坪林段盜伐臺灣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電信資料查詢、手機通聯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比對照片、行車軌跡資料、芳苑基地門牌照片與街道圖暨空照圖、Google地圖影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贓木明細表、坪林段巡視查獲臺灣扁柏角材照片、位置圖、坪林段高風險區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C 車)及灰色OPPO行動電話2 支等物足堪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劉進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7 罪,且其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劉進成與林進旺、劉禹坤、「阿義」等外勞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劉進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林進旺、朱萬春,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劉進成以上述罪名共7 罪,並審酌劉進成法治觀念不足,貪利結夥盜伐森林貴重木臺灣扁柏,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本件犯罪係擔任駕車接應「外勞山老鼠」之載送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復因其供述得以使檢察官追訴本案其他正犯之相關重要事證,態度良好,兼衡劉進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 至7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各該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所示B 車),係共同正犯劉禹坤所有供劉進成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訊據劉進成供承:扣案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C 車)之車主雖登記為伊前妻王美麗名義,然實際上係伊所購買並使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㈠第47頁),堪認劉進成對於C 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係供劉進成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以上車輛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劉進成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而劉進成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復就劉進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並駁回劉進成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劉進成上訴意旨雖略謂:伊因檢察官曉以大義轉作「污點證人」,協助破獲本件「山老鼠」集團而獲減刑,惟原判決對伊之量刑,相較於共同正犯林進旺獲判刑度之差距卻不大,又伊學歷低微,體病肢殘,生活困頓,父兄早逝,與九旬老母相依為命,為賺取車資,以致誤蹈法網,犯情可憫,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判決就劉進成之量刑,係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前揭相關情狀,所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劉進成本件犯行嚴重危害森林自然生態,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

劉進成上訴意旨之指摘雖無可取,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劉進成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惟揆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中之最多額者,係其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412萬2,200 元,各宣告罰金合併之金額為1,085 萬7,600 元,則第一審判決就此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併科罰金350 萬元,顯然未及其對於劉進成宣告併罰多數罰金中之最多額,違背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就此違誤未予撤銷糾正而仍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劉進成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即應視同上訴有理由。

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違誤,僅係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違法而撤銷,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劉進成犯罪事實之確定及其所犯罪名之判斷,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進成罪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劉進成犯罪之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各該折算標準。

另衡酌劉進成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糾正。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進旺罪刑及上揭撤銷發回以外之沒收暨追徵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劉進成之沒收暨追徵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⑴、認定上訴人林進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結夥劉進成、郭亮慶、劉禹坤及「阿義」等「外勞山老鼠」成員,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進旺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2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各該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A 車諭知沒收部分除外),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

⑵、認定劉進成有其事實欄一之㈦至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論罪與科刑(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述),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林進旺、劉進成對於上揭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林進旺及劉進成均自白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林進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伐臺灣扁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殊有不當云云。

劉進成上訴意旨則如前述撤銷部分理由所載,其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在其罪刑項下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有何違誤。

惟行為應構成一罪或數罪,即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而審判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對象,犯罪數量係法院就起訴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本有判斷認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或若係數罪究係想像競合抑實質競合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苟其所為之論斷無違經驗、事理及論罪等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原判決認定林進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2罪,其各次犯行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地點雖同,然時間既有差異,即非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每次犯行所結夥之共同正犯不盡相同,其各次犯行均可單獨觀察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分離之情形,因認林進旺本件1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此屬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範疇,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供林進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及劉進成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所示B 車),係林進旺及劉進成上述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劉禹坤所有,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於林進旺、劉進成上述各該宣告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尚屬適法。

林進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取之相同主張再事爭辯,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之論斷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劉進成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項下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究有如何違誤之情形,徒以泛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林進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上揭撤銷發回以外沒收暨追徵部分之上訴,及劉進成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沒收暨追徵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論罪科刑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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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駕駛00-0000 號水藍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車(下稱C車)自芳苑基地搭載6名「外勞山老鼠」,於104年7│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月31日13時32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山│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盜伐臺灣扁柏,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另指示劉禹坤於104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    │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參仟玖佰元,罰金如易│
│    │山事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元)返回│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芳苑基地交與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                    │
│    │(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                    │
│    │次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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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於104年8月2日22時25分許,駕駛C車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入山口搭載5 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劉進成因而獲│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指示劉禹坤於同日22時25分│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山事業林區│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所盜伐未據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66.7才(臺灣扁柏角材4 塊,│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    │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66.7才=11萬3,390│參仟玖佰元,罰金如易│
│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與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推估此次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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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進旺指示劉禹坤駕駛B車自芳苑基地搭載5名「外勞山老鼠」│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於104 年8月26日11時4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即入山盜伐臺灣扁柏,劉禹坤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駕駛C車,自芳苑基地搭載8名「外勞山│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老鼠」,於104 年9月5日20時4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    │勞山老鼠」即入山盜伐臺灣扁柏,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捌萬參仟捌佰元,罰金│
│    │不法所得;嗣劉進成復依林進旺指示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補給品,於104 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抵達入山口交與在該處等│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候之「外勞山老鼠」,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算。                │
│    │劉進成再於同日18時19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                    │
│    │老鼠」於阿里山事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81.4│                    │
│    │才(臺灣扁柏角材11塊,約182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
│    │元×81.4才=13萬8,380元 )返回芳苑基地交與林進旺銷贓,│                    │
│    │並因而再獲取1萬2,210元之不法所得(考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    │、㈨㈩之地點、盜伐人數及計價基準,該2 次所載運之才數相│                    │
│    │當,再以劉進成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盜伐之│                    │
│    │臺灣扁柏角材共81.4才,贓額計13萬8,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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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於104年9月9日16時54分許,駕駛C車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山事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之臺灣扁柏角材9塊及根部條材2條約81.4才(約182 公斤,贓│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81.4才=13萬8,380元)返回芳苑基地│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交與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1萬2,210元之不法所得(以│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    │劉進成此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臺灣扁柏角材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捌萬參仟捌佰元,罰金│
│    │;推估此次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條材共81.4才,贓額計13│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萬8,380元)。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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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於104年9月19日13時17分許,駕駛C 車│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山事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案之臺灣扁柏角材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00元×66.7才=11萬3,390元 )返回芳苑基地交與林進旺銷贓│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劉進成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此次所得1萬元│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    │及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參仟玖佰元,罰金如易│
│    │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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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駕駛C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給品,於104年│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9 月21日17時36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補給品交由「外勞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老鼠」攜帶入山盜伐臺灣扁柏,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法所得;劉進成復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給品,於104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補給品│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    │交由「外勞山老鼠」攜帶入山盜伐臺灣扁柏,劉進成因而獲得│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
│    │5,000元之不法所得;劉進成又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年10月│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4日16時51分許,駕駛C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算壹日。            │
│    │山事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33.3才(約74.4公│                    │
│    │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元×33.3才=5萬6,610元 )返回│                    │
│    │芳苑基地交與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                    │
│    │得(以劉進成此次所得5,000元及載運臺灣扁柏角材每才150元│                    │
│    │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共33.3才,贓額計│                    │
│    │5萬6,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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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進成依林進旺指示,於104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駕駛C車│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
│    │自芳苑基地載送6 名「外勞山老鼠」及補給品抵達入山口後,│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    │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山盜伐臺灣扁柏,劉進成因而獲得5,│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
│    │000元之不法所得;劉進成復依林進旺指示,於104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凌晨4時43分許,駕駛C車自入山口處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
│    │返回芳苑基地(起訴書誤載為劉進成駕車由外勞攜帶補給品入│貳萬貳仟貳佰元,罰金│
│    │山,於同日17時15分許驅車下山),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之不法所得。上開「外勞山老鼠」於阿里山事業林區盜伐臺灣│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扁柏角材後下山,於104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林進旺在南│算。                │
│    │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後,在返回芳苑基地途中為警查│                    │
│    │獲,並當場扣得貴重木臺灣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贓│                    │
│    │額即山價41萬2,220 元,已發還林務局),而循線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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