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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永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黃嘉銘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王基聖
林佳興
王品文
顏 帥
陳文郁
張格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 、18657 、18730 、19839 、20033 、20034 、20493 、20730 、20902 、21995 、22131 、22616 、23929 、24046 、24150 、26621 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2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1 、565 、21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基聖、王品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基聖、王品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基聖、王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如其附表二附件一編號8 、9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判處王基聖、王品文如其附表二附件一編號8 、9 所示之刑(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編號8 部分,係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9 部分,係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依上開規定,應於1 年7 月以上,3 年以下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期,方屬適法。
原判決所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1 年6 月,於法不合。
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且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予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永星、王基聖、林佳興、王品文、顏帥、黃嘉銘、陳文郁、張格瑋上訴意旨略以:㈠蔡永星部分:⒈其所犯罪數、罪名及犯罪所得,均與共同正犯顏名謙相同,惟顏名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卻係12年。
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顏名謙之單一證言,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卷內並無其與顏名謙之通聯資料,或「JOM 」即為其之證據,「JOM 」與顏名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能憑為不利其之認定;
人頭帳戶林峰隆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於新營分行之現金存入及匯出紀錄,除顏名謙所陳之3 次外,並無其他存入匯出之紀錄;
且顏名謙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警詢中稱:另一個詐欺集團上手「文財神」要其另組一個詐騙集團,給其林峰隆之上開人頭帳戶等語;
均足以證明顏名謙對其不利之證述不實,並不可採;
此等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如其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同案共同正犯11人中,理應全部指證其有參與犯行,但事實上僅有顏名謙、謝昌縉、翁彰利指認其有參與,其餘共同被告則未指證,反而指證顏名謙為主犯,陳羿志並稱其與詐欺無關;
謝昌縉、翁彰利更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說其與本件詐欺無關;
均足證顏名謙不利其之證言,並不可信,此等屬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基聖部分:其無本件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以顏名謙之證言,別無補強證據,即論斷其有加重詐欺之共同犯意與犯行,判決違法。
㈢林佳興部分:⒈其雖有招攬廖澤義、邱繻賢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領錢,但不知集團係以何方式詐騙;
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係依何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與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部分,其理由欄所認定之共同行為人數,前後似有矛盾。
㈣王品文部分:⒈其不知領取之款項來自詐欺,以為是提領六合彩或賭博款項,無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
關於犯意部分,除顏名謙主觀推測之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量刑過重。
㈤顏帥部分:其係認所領款項為六合彩賭博的錢,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
其無賭博前科,而六合彩開獎、領錢等具體事宜,均非眾所周知之事;
原判決僅依顏名謙個人意見,別無佐證,即認其辯解不足採,有本件犯罪,採證認事,顯有違法。
㈥黃嘉銘部分:⒈其與陳文郁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落差,原判決以割裂方式,採為不利其之證據,並據為共同正犯魏千瀚、張格瑋、陳文郁及蘇恒隆等人證言之佐證,採證違背法令。
⒉證人魏千瀚、張格瑋之證言,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陳文郁之證言,多屬推測;
均有嫁禍之疑,並不足採。
⒊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一致,且提出相關車貸資料為憑,原審未充分調查其真實性,亦不傳喚證人李曉恬以證明其與陳文郁間,確有車貸業務關係,遽不採信其辯詞,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陳文郁部分:⒈其介紹車手張格瑋等人加入,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
其與黃嘉銘在手機通訊軟體上對話之時間點,與本件犯罪時間,顯有不符,原判決憑為共同正犯張格瑋、魏千瀚證言之佐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張格瑋、魏千瀚之證言,尚有可疑,佐證不足,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具有重要影響力之共同正犯,對如何分工進行詐欺等細節,未調查、認定,事實尚有不明;
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㈧張格瑋部分:⒈原判決未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無從判斷其量刑是否妥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與其他類似個案相較,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蔡永星既遂14罪,未遂1 罪;
王基聖既遂2 罪;
林佳興既遂1 罪;
、王品文既遂2 罪;
顏帥既遂7 罪;
黃嘉銘既遂11罪;
陳文郁既遂11罪;
張格瑋既遂9 罪)各罪刑暨沒收等,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永星、林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蔡永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5 罪,其中1 罪想像競合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3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林佳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3 罪,其中1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罪刑及沒收等。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㈠蔡永星部分:證人顏名謙於第一審之證述,有蔡永星自承提供住宿、交通工具、安全帽予顏名謙之事實,在蔡永星住處扣得與顏名謙所述相符之安全帽(見第一審卷六第1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顏帥戴該安全帽提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5 頁)及謝昌縉、翁彰利於偵查中之證言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謝昌縉、翁彰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均不足採;
蔡永星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
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與顏名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王基聖部分:王基聖自承原有意擔任車手提款,但因其介紹之車手王品文被抓而作罷,依顏名謙之證言及行動電話內存有王基聖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證據,認王基聖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
證人周姵芯之證言,不足為有利王基聖之認定;
王基聖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9 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與顏名謙等人有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林佳興部分: 林佳興之自白,有顏名謙之證言等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與顏名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王品文、顏帥部分:依王品文、自承之領款過程及顏名謙之證述,足認王品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9 所示、顏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
其2 人分別與顏名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黃嘉銘部分:證人張格瑋、陳文郁、魏千瀚及蘇恒隆等人證述,互核一致部分,有扣案黃嘉銘手機上與陳文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黃嘉銘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
證人李曉恬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與陳文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陳文郁部分:證人張格瑋、魏千瀚之證言,與陳文郁自承之事實相合,且有陳文郁與黃嘉銘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足認張格瑋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陳文郁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
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與黃嘉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依原判決附表四㈠所載蔡永星被查扣之通聯工具,除行動電話外,尚有平板電腦及多張SIM 卡,足證蔡永星與他人之聯絡方式不止1 種,且顏名謙於警詢中自承:蔡永星每天收款時都會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而「文財神」等人是蔡永星指示其傳身分證和金融帳簿資料的人,沒有見過面,都是蔡永星去接洽等語(見同上他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
則卷內雖無顏名謙與蔡永星之通聯資料,或「JOM 」即為蔡永星之證據,或詐欺集團另有「文財神」之上手對顏名謙為指示等,均不足以反證顏名謙與蔡永星未聯絡,或「JOM 」非蔡永星,或顏名謙不利蔡永星之證述不可信。
況去除顏名謙行動電話中與「JOM 」者之通聯內容,亦不影響蔡永星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人頭帳戶林峰隆之新光銀行帳戶,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有現金存入或匯入,旋於短暫期間內匯出之紀錄,計有22次(見原審卷三第63頁以下),其中於新營分行辦理者雖僅3 次,然已足證明該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戶存入(或匯入)再匯出之地點,並不限於新營分行,自不能以於新營分行辦理存入、匯出僅3 次為由,即認顏名謙不利蔡永星之證言不可採。
㈢原判決就蔡永星上訴意旨2 、3 部分,雖未說明不足為有利蔡永星認定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以該附件之行為人欄記載者為準(見原判決第70頁)。
林佳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矛盾,尚有誤會。
㈤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以蔡永星、王品文及張格瑋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蔡永星、林佳興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蔡永星另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皆併予駁回。
參、改判部分:上開駁回部分,王基聖、王品文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所處之刑,依法改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398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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