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蔡舜潔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吳佩珊
葉瑞仁(原名葉順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4、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46、9127、9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30、1871、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舜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及吳佩珊、葉瑞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21、23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暨上訴人蔡舜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及上訴人葉瑞仁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吳佩珊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如何以1錢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販賣給王耀諄,再叫蔡舜潔去交毒品及收錢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耀諄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向吳佩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如何由蔡舜潔傳簡訊聯繫交付毒品、收錢回帳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七所載,蔡舜潔與王耀諄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暗語聯繫如何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蔡舜潔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詞,即為不利蔡舜潔之證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蔡舜潔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蔡舜潔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復敘明:依葉瑞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其如何開車搭載藥頭潘健軒(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前往與藥腳為毒品交易,以獲取車資及較便宜之毒品價格等情,足見其不僅可從販毒行為中獲取車資之利益,尚可取得較為優惠價格之毒品施用,所為並非單純對潘健軒施以心理或物理上之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取利益,故葉瑞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吳佩珊、潘健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等旨。
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葉瑞仁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說明吳佩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審酌吳佩珊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吳佩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要屬誤解,亦無違法可指。
六、經核蔡舜潔、吳佩珊、葉瑞仁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蔡舜潔如附表二編號4、5、9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蔡舜潔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
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5、9 部分所示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