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07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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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國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9、1104號,108年度偵字第4141、5419、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⑴、被害人韋邱玉琴家屬對上訴人即被告周慶國提起損害賠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原審未予以提示、調查,使當事人得就此科刑資料表示意見,即採為量刑準據,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未審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被告手段殘暴、惡劣、無情,原審未廣泛蒐集與刑罰矯正適應性及教化復歸社會空間之判斷相關資料,並就被告是否具教化可能性選任專業機關進行鑑定,逕認被告尚有教化矯正可能,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被告部分:其因行竊遭被害人發現,為避免鄰居注意,方摀住被害人口鼻要其安靜,無殺人之犯意,應僅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被告如何係以不確定故意於強盜行為中殺害被害人韋邱玉琴,所辯係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不足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綜觀全卷,檢察官或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所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資料」請求調查;

且觀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見原審卷第247頁);

原判決量刑時亦未以之作為依據,自無上開所指之違法。

五、被告「再社會化、再犯罪、與世隔絕必要」事項並非量刑考量之主要或關鍵因素,僅係供法院判斷時參考之一,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教化可能性請求鑑定,而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已逐一審慎檢視而為量刑,未就教化可能性送請鑑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情緒之平撫、社會秩序之維繫、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被告生命是否仍令存續之諸層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僅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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