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08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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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呂孜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李奇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36083號、107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呂孜斌上訴意旨略稱:㈠呂孜斌雖收受李奇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惟事後因遭不續聘始動用其中之12萬元,剩餘38萬元已主動告知搜索人員,繳回國庫。

而且向黃國明索賄、收受賄賂者係李奇衛,呂孜斌惡性並非重大,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危害輕微。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呂孜斌明知金市在公司提供驗收之3D印表機無法列印招標規範所定之3色以上、解析度600 *540dpi及尺寸490*380*200mm以上之成品」等語,其中「3色」究應以混色或堆疊方式呈現,因契約並未載明,故於驗收時有所爭議,後雙方協議得以堆疊方式呈現,故此部分應符合採購契約。

呂孜斌縱有違背職務,對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之權益應無受損。

所涉案情輕微,所得不高,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李奇衛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奇衛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詢問,經李奇衛明確陳述本件犯罪事實後,才改列為被告。

黃國明、陳彥君、蔡志佳等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而廉政署調查報告所記載犯罪嫌疑人亦僅列黃國明、陳彥君、蔡志佳3 人,並無李奇衛,顯見在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李奇衛之犯罪嫌疑,李奇衛符合刑法第62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首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僅憑廉政署調查報告記載:「錦源科技公司李奇衛(研判為白手套)於本案招標期間,協助黃國明規劃投標本案,後進入天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公司)任職」等語,認定李奇衛不符合自首規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適用法則有誤、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李奇衛係呂孜斌之學生,一時誤信而協助呂孜斌、黃國明,並未參與驗收事宜,僅居中為呂孜斌傳話予黃國明,對於犯罪細節毫無所悉。

犯後十分懊悔,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且未審酌李奇衛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前科記錄與其餘被告狀況均不同,而未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李奇衛並無前科,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成損害並非嚴重,與呂孜斌、黃國明相較,李奇衛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較具公務員身分之呂孜斌為輕,原審量刑顯失公平云云。

四、上訴人黃國明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國明因對於招標公告之光硬化或粉末堆疊2 種功能合一的招標參數覺得奇怪,心想應是給廠商的「特殊規格」,自豪自己的設計能力與技術,且因沒有人脈一直受同行打壓,才出此下策透過天空公司及金市在有限公司(下稱金市在公司),同時投標2 種不同設備的參數,希望有得標的機會,並非故意用2 家公司同時投了同一種設備參數進行圍標。

黃國明是被索賄者,檢察官認定黃國明勾結招標單位進行圍標,損害政府財產。

同時又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證明天空公司交付的設備不符標準,實難甘服。

㈡呂孜斌曾稱沒有買通驗收官,而驗收官也說沒有收取任何好處,何以天空公司在驗收官沒有被指示情況下,順利完成驗收?又說天空公司的設備不符合招標標準?顯不合常理。

驗收官並無坦護天空公司之理,天空公司通過驗收係因驗收官認定天空公司設備符合標準,況呂孜斌亦未要求驗收官一定要驗收通過。

請鈞院還我清白。

㈢原判決所述「然其明知所提供參與投標之3D印表機無法列印招標規範之成品,卻仍以圍標」等語,黃國明甚感難受與懊悔。

因家有老母、學校課業及公司多人急需黃國明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賜予緩刑宣告云云。

五、惟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呂孜斌、李奇衛、黃國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呂孜斌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沒收);

黃國明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

論處李奇衛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原判決已說明黃國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天空公司員工蔡志佳、陳彥君、駱詩婷、李昇翰、于良、證人即金市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黃雅苓、證人即桃竹苗分署幼獅訓練場助理研究員黃枝森、證人即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輔導員朱麗婷、證人即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科長劉宏俊、證人即桃竹苗分署技正鄭群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及天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等物可資佐證,堪信黃國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等理由。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依卷內資料,廉政署於105 年9 月2 日詢問時,已詢問證人于良,經于良回答有關李奇衛協助天空公司規劃本件投標案,後來天空公司果真標得本投標案等情(106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一第10頁、第23至27頁)。

原判決理由已載敘:本案廉政官於106 年10月17日首次詢問李奇衛時,李奇衛雖主動坦承犯行,然本案於105 年9月2日由廉政署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於106 年10月12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調查報告記載:錦源科技公司李奇衛(研判為白手套)於本案招標期間,協助黃國明規劃投標本案,後進入天空公司任職,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等語。

再參以廉政官於 106年10月17日首次詢問李奇衛時,其筆錄已載明:「問:經本署調查,天空公司負責人黃國明針對這個案件,曾交付你100 萬元,並要求你行賄呂孜斌老師,是否屬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二第159頁),顯見廉政署於105 年9月2日詢問于良及將本案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已合理懷疑李奇衛涉嫌本案。

則李奇衛上訴意旨指稱其於106 年10月17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廉政官詢問,在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其應成立自首云云,尚有誤解。

㈣「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雖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惟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審酌結果,認案內並無該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乃未於理由說明,既無關判決本旨,不能執此指為於法有違。

依卷內資料所顯示,李奇衛之涉案情節,並無因其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而有得再予減輕其刑之具體情由,是原判決就李奇衛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使未有所說明論述,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李奇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從而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又關於緩刑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之量刑為失當。

原判決說明呂孜斌主動要求李奇衛居間向黃國明索取賄賂,因而涉犯本案犯行,此乃呂孜斌、李奇衛自主之選擇,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黃國明雖為被動行賄,然其明知其所提供參與投標之3D印表機無法列印招標規範之成品,卻仍以圍標、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以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呂孜斌、李奇衛、黃國明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各經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另載述:第一審審酌呂孜斌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與李奇衛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而黃國明為取得本採購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其圍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為均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所示之刑;

李奇衛與呂孜斌共同向廠商收賄,且負責居間傳達相關訊息予廠商,考量其犯罪分工及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非低,認李奇衛仍有接受刑罰,以茲警惕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告等旨。

六、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3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黃國明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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