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張秀燕
李芸蓁(原名李秋燕)
許紘宥(原名許弘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依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張秀燕、李芸蓁、許紘宥等3 人(下稱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3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各1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㈠張秀燕上訴意旨略稱:依張秀燕辯稱加入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不用賣商品,是加入會員交人民幣 5萬元,可以換商品等語,及證人林昱良證稱另外還可以領取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的商品及價值1 萬元的三星牌手機一支等語,可知本件並非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係下線個人操作方式背離富迪公司意圖,則本件尚難認張秀燕有違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張秀燕專以介紹他人為收入方法,而未販賣商品,復認繳錢可以換商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既然可換取等價商品,原判決未予查明商品市價與參加人所繳費用是否相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李芸蓁、許紘宥(下稱李芸蓁2 人)上訴意旨略稱:依李芸蓁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知:伊等2人對富迪公司行銷模式之瞭解,僅止於透過電腦排序獲利、以及越早繳錢加入越早回本而已,對於富迪公司涉及違法行銷亳無所悉,且李芸蓁2 人加入富迪公司目的在購買兌換商品,並無招攬會員、銷售商品之行為,至於其他人在臺灣所進行之招商說明會、投資話術等,均未參與,亦無所悉,自無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詎原判決逕援引李芸蓁2 人上開陳述認伊等2人有前揭違法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⒈依憑證人林昱良、陳冠佇等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宏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林濰筠、莊靜怡、林志傑、徐承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湘嵐、羅卉玲、陳淑美、張小豐、施梅櫻於調詢時之陳稱,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3 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林昱良、陳冠佇等人出資加入富迪公司之網路營運,或張秀燕另招攬下線王湘嵐再由王湘嵐向下吸收下線,係可取得會員資格而賺取下線資金,應屬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公司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等情;
⒉依憑證人即共犯陳錦鈴及張秀燕之供述,認定:張秀燕及陳錦鈴在廣西南寧加入富迪公司後,即主動招攬李芸蓁、許紘宥、王湘嵐等人加入,再分別由李芸蓁、許紘宥招攬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人加入,王湘嵐則招攬羅卉玲、陳淑美、張小豐、施梅櫻等人加入,其等之下線再開枝散葉,張秀燕並因此晉升為財富組組長,復因其之下線再招攬會員加入而分紅獲利,且過程中並不需推銷、販賣商品等情;
⒊依憑李芸蓁 2人之供述,認定:李芸蓁2 人在張秀燕及陳錦鈴招攬下,均在廣西南寧加入富迪公司,並主動招攬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等人加入為下線,李芸蓁、許紘宥並因此均晉升為財富組組長,復因其等之下線再招攬會員加入而分紅獲利,且全程均不需要推銷、販賣任何商品。
⒋依憑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之供述,認定:游美惠、呂慶文、李云晏確實均在遊說下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李芸蓁、許紘宥之下線,而林昱良則為游美惠招攬加入為其下線,李云晏、林昱良於加入富迪公司後,亦均有再招攬下線,且其等加入富迪公司後均不需銷售商品,只要成功介紹人加入會員成為下線,即可分紅獲利等情。
並說明:依陳錦鈴、張秀燕、李芸蓁2 人、游美惠、呂慶文及李云晏(下稱陳錦鈴等7 人)所陳其參與及招攬林昱良、陳冠佇等人及林昱良、陳冠佇再招攬他人加入之富迪公司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富迪公司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5 萬元後,始得成為富迪公司會員,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富迪公司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富迪公司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會員均不需銷售實體商品,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富迪公司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
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
則富迪公司之傳銷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而上訴人明知其情而參與富迪公司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人,應依該條項處斷等旨。
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
又原判決援引張秀燕所稱加入會員交人民幣5 萬元,可以兌換商品及林昱良所稱可領取相關商品等情,乃在說明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擴、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符合多層次傳銷之意義,惟張秀燕獲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富迪公司之商品已流於虛化,甚至省略商品(或勞務)之外觀,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並無違誤。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調查提示各項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秀燕及其辯護人答稱「無」等語,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張秀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原判決係綜合上述⒈至⒋及說明而為上揭之論斷,並非僅以李芸蓁2 人之供述而為論斷,李芸蓁2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全綜合論斷於不顧,僅擷取原判決論述之部分內容,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3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