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09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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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邱康寧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其中保險法第168條之2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其修正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

進而認依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認定本案行為終了日應係最後一筆支票款項存入被告以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時即94 年6月6 日起算,及依卷內事證計算追訴時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故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1月27日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所犯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同條項第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而非10年。

從而本件追訴權顯未消滅,至為明確。

原判決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而錯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遽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發回,宜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進行審判程序,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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