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10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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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信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槍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證人即警員楊水生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拆下系爭槍枝之銀色螺絲後,並無法看見系爭槍枝高壓氣瓶末端有螺絲鬆掉之狀況,則證人即警員龔昭慶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拆下系爭槍枝之銀色螺絲後,發現系爭槍枝之高壓氣瓶末端有螺絲鬆掉,後來才有人用螺絲起子把螺絲鎖緊等語,是否可信,尚非全無疑義。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引用龔昭慶、楊水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尚非全無疑義之證詞,認定警方於初步檢視時並未對系爭槍枝換裝或加裝任何零件,該初步檢視過程對於系爭槍枝之殺傷力並無影響,因而排除警方於初步檢視系爭槍枝時,有對系爭槍枝換裝或加裝零件以增強其殺傷力之情形,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依證人楊水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系爭槍枝筆錄之記載,可見系爭槍枝於警方進行初步檢視時曾遭拆解調整,而當時伊並未在場確認警方初步檢視過程,尚不能排除警方有在系爭槍枝上換裝或加裝零件,用以增強系爭槍枝殺傷力之可能。

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引用警員李信廣、許志豐及龔昭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內容不盡一致之證詞,以及臺東縣警察局系爭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據以論斷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亦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6行至第9 頁第5 行)。

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於初步檢視系爭槍枝時,曾進行拆卸系爭槍枝之修理行為,違反查獲槍枝初步檢視作業相關規定,是系爭槍枝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非警方查獲時之狀態,則臺東縣警察局系爭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事警察局系爭槍枝鑑定書,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云云,並已說明⑴、經依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東縣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調取警察機關辦理查獲槍枝初步檢視執行計畫作業規定,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並未具體指摘本案臺東縣警察局對系爭槍枝初步檢視過程,究竟有如何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查獲槍枝初步檢視執行計畫作業規定之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臺東縣警察局對系爭槍枝之初步檢視程序違反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云云,並非有據。

⑵、依證人即警員龔昭慶、楊水生、李信廣及許志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堪認本案承辦警員在初步檢視系爭槍枝時,因發現系爭槍枝於裝上高壓氣瓶時會漏氣,而持螺絲起子將系爭槍枝槍管與底座間之銀色螺絲旋開,經檢視並將高壓氣瓶鬆脫之螺絲予以旋緊後,再裝上高壓氣瓶即未漏氣而可進行測試,警方於該檢視過程中並未在系爭槍枝上換裝或加裝任何零件,所為僅係將上開鬆脫之螺絲旋緊,俾高壓氣瓶不漏氣而使系爭槍枝回復原本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並不會增強或減弱系爭槍枝原具有之殺傷力,此於臺東縣警察局對系爭槍枝之初步檢視結果,以及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槍枝之鑑定結果俱無影響,上訴人據此主張臺東縣警察局系爭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刑事警察局系爭槍枝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云云,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9 行至第6 頁第13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採信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前述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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