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10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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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連清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清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為洗錢類型之一。

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

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無上訴人參與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記載「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參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3行)、及於理由欄貳、二、㈠載敘「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參見原判決第7 頁第17至21行),遽論以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上訴人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逕論以一般洗錢罪,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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