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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吳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明憲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碩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駕車如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因前車煞車而減速,上訴人乃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及其過失駕駛肇事與該傷害結果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詳為論述。
並根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病患(指告訴人)之頸椎X 光檢查以及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頸椎有退化性贅生骨(骨刺)的形成,... 乃病患原本慢性病變所導致,這樣的頸椎退化容易因為車禍或跌倒,導致頸椎的Whiplash Syndrome (揮鞭式創傷症候群),或是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後續引發出手麻痺或無力的情況」鑑定意見及其傷害歷程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告訴人原有慢性病變所生退化性贅生骨(骨刺),何以因本件上訴人過失駕駛車禍,導致該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而為告訴人所受第4節至第6節頸椎傷害及椎間盤突出傷害結果之原因,並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肇事,既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相關車禍事故),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遵守義務,其傷害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原判決因認其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於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上,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論處,自無不合。
原判決以前述事證已明,認未有結果不可避免之情形,而未就風險升高理論再為其他無益說明,或另就若無該舊疾是否仍有此傷害結果,贅為其他調查,於客觀歸責之判斷仍無影響,並無將實害犯轉為危險犯而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頸椎傷害及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關,另以成大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述症狀與頸椎傷害及椎間盤突出可能有關係,泛言前述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顯然誤解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區別,而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㈤2.②僅針對明台產物公司相關函文關於「106年4月14日肌電圖檢查報告」之論述,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說明其論據,並未引用該肌電圖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立論根據之理由不備或矛盾,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既依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論述告訴人所受第4節至第6節頸椎傷害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結果,縱關於上肢麻木無力等相關症狀之論述,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
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告訴人何時確認或得知成傷,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調查或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漫以特定醫師與告訴人是同事,有偏頗之虞,及未就告訴人何時得知受傷之事實再為調查,並予說明,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乃泛憑己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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