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1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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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黃玟榮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4、5349、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玟榮、陳文棋上訴意旨略稱:㈠黃玟榮部分:⒈其雖曾於調查站詢問時稱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沒有廢棄物清運、清理的執照。

但其是作筆錄時才知道此情,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主觀犯意。

⒉其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利益,並把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全數交給黃聖德,也不知道黃聖德如何處理廢棄物。

其並不知悉黃聖德是違法業者,自與黃聖德間無犯意聯絡。

㈡陳文棋部分:⒈其受黃隆珍委託,以每車次1,000 元代為清除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拆除工程中之系爭金屬風管,已從營建混合物中初分出。

又該風管為仍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屬有價之回收物,非廢棄物。

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縱認系爭金屬風管係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而為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品。

則該風管並無遭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自非屬廢棄物。

原判決認為並未分類有誤;

且未說明何以非屬行政罰而有刑罰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於第2條、第2條之1就廢棄物、視同廢棄物明定其內容。

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認本件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屬廢棄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本件包覆泡棉之系爭金屬風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理由欄中卻又認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共同正犯黃聖德未將系爭金屬風管分類而逕送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係因該風管已遭檢警扣押,黃聖德為將現場回復原狀,只好在未分類情形下逕載至宏田公司。

原判決援用案發後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黃玟榮與黃聖德都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係其向聖億環保企業社的曾文生談好清運石棉瓦的價格,然後才請黃聖德派人去載。

清運時,有跟黃聖德的司機邱永雙一起到現場。

並指示邱永雙把地上由廠房屋頂所拆除下來的東西推上車。

其辯稱僅係單純介紹,不足採信。

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主觀犯意;

與黃聖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系爭金屬風管仍包覆泡棉,非僅屬廢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非法清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之適用,非僅依該法第39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陳文棋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陳文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之第2條、第2條之1,主要是增訂廢棄物之要件(如被拋棄者、不具效用者,均屬廢棄物)、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之範疇,且定義事業產生物屬廢棄物之情形。

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並未修正。

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系爭金屬風管屬一般廢棄物之認定。

自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欄中已載明本件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係屬晶美公司拆除工程中含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廢棄物(見原判決第3 頁),並於理由中說明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7 頁)。

均已明確說明本件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屬廢棄物。

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之成立與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無涉。

是原判決縱未於事實欄載明本件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判決無影響,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黃玟榮既與黃聖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其有無實際獲利,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陳文棋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黃聖德未將系爭金屬風管分類而逕送宏田公司,係因該風管已遭檢警扣押,黃聖德為將現場回復原狀,只好在未分類情形下逕載至宏田公司,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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