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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 訴 人 洪政群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德豐、洪政群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權責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分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清除、處理(下或合稱清理)廢棄物之犯意,⑴、詹德豐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承攬林正中定作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人員,分別駕駛000-0000號、00-0000 號小貨車,將上開營建過程所產生之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內之坐落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傾倒並焚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關係論詹德豐以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詹德豐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另認定洪政群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受託將於不詳處所裝潢過程所產生之白色袋裝不詳廢料及大型細長片狀物殘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傾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政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洪政群以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3 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洪政群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犯行(即洪政群被訴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清運廢棄物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傾倒,且有焚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詹德豐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土木包工業者,工作所用之板模、棧板、帆布及水泥攪拌桶等難免髒汙或破損,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雖多次自行或派人分別駕駛000-0000號及00-0000 號小貨車載運上開可重複使用之施工材料等器物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但目的係欲至附近另處地點卸載備用,並未將之棄置在上開案發地點之土地焚燒。
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關於上開載運施工材料器物車輛之翻拍照片模糊難辨,自不足採為本件認事之依據,原審僅藉由目測之方法,即謂上揭車輛係載運營建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與棄置在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上焚餘之棧板及木條(板)等物種類相符,遽認伊有在上述土地傾倒並焚燒廢棄物之行為,殊嫌率斷。
⑵、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所記載民眾舉報資料顯示,於本件案發之前,上述土地上已發生多次焚燒廢棄物情事,若伊於本件被訴前揭案發兩日內,自行或遣人駕車載運體積與數量非微之所謂營建廢棄物共計4 趟次至該處棄置焚燒,豈有不引起附近居民警覺並即舉報稽查之可能?況上述其中最後一趟次,即000-0000號小貨車係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及10時41分許,分別往返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苟謂伊自行或派人在短短不到半個鐘頭內,將先後載運累積4趟次之營建廢棄物,甚至包括起訴意旨所指洪政群於同(23)日稍早(即該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前至該地所棄置之1 趟次裝潢廢棄物均予焚燒殆盡,實不合情理。
再依前揭環境稽查紀錄表顯示,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直至同年月28日仍有新棄廢木板、竹筍殼及少許生活垃圾之焚燒跡象,足見該地長期閒置,平日即常遭人棄燒廢棄物,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6分所接獲發生在案發地點土地上之火災通報,不能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性,上述疑點攸關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述相關疑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則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構成要件,亦即該罪之犯罪主體,以受託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為限。
然伊素來係以房屋興建修繕之土木包工為業,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縱使伊偶有對於自身承攬營繕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載運清除或焚燒處理之行為,亦非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自不該當上揭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詎原審對此未詳查究明,遽論伊以上述罪名,洵有未洽云云。
㈡、洪政群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所載運之鐵皮浪板等家俱材料用品,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8分許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係欲載至友人呂傳暉位在附近之汽車維修廠用以搭建辦公室,並無載運營建廢棄物任意丟棄在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並予焚燒之情事,遑論縱使伊所載運者係不堪用之鐵皮浪板等家俱物品,但亦屬可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之有價物品,衡情伊殆無任意棄置焚燬之可能。
乃原審未詳查上情,亦未傳喚呂傳暉訊明原委,遽以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僅以上述所載運者,係友人張庭嘉不再需用之桌、椅、箱子及鐵架等家俱,欲另供呂傳暉之汽車維修廠繼續使用置辯,未曾提及係載運鐵皮浪板作為搭蓋上開汽車維修廠辦公室之建材,對照呂傳暉所為之相關證述,亦無關於委託伊搭蓋辦公室之情節,遽認伊所辯不實而不予採信,復以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上遭丟棄並焚燒之灰白色板狀物品,與伊所載運之白色片狀物相似,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失當。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50條之規定,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偶有棄置自家或他人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者,僅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必須係廢棄物清理之業者,由於其等受託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所取得之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較大,故始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入罪處以刑罰,而伊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縱偶有棄置自家或他人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原審未查究明白,對伊遽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責相繩,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詹德豐、洪政群分別有前揭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分別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復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首行至第18頁第25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等分別論處前揭罪名,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分別就其等有無載運前述營建廢棄物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土地傾倒或焚燒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洪政群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呂傳暉到庭作證,亦未提及呂傳暉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聯而有傳訊之必要,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以及洪政群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186 至192 、338 至354 、404 至446 及452 至463 頁),乃其事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謂有傳訊呂傳暉之必要,而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之法律爭議,前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並經提案庭據為所提交案件終局判決之基礎,其要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及同法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之規定,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又該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而同條款前半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前提。
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論罪,而同屬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尚與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等旨。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權責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詹德豐論處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刑,另對洪政群論處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刑,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主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僅限於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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