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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洪榮披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5、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榮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暨鑑定人方仁義之證述,認定系爭槍枝為制式手槍。
惟系爭槍枝只印有「000000」之槍號,並無國別、廠牌、型號之印記,且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只稱「研判」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並未明確表示係制式手槍;
而方仁義僅鑑定過2、3把該型之制式手槍,復不清楚一般槍枝製造流程,且僅以肉眼比對詹式武器年鑑,發現有外型相近之照片,及以槍管之來復線製作精細,即認該槍枝為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並未向原廠函詢有無製造該槍,且其所為之鑑定,亦有他案法官所不採之紀錄,是方仁義上開鑑定結果自難遽採。
另改造槍枝之槍管內有精細膛線者,所在多有,且實務上並無因槍枝外型相近,即認是制式手槍之先例,況系爭槍枝非無可能是以印有上開槍號之改造槍身,換裝製作精良,或是由制式手槍拆解下來之制式槍管改造而成。
系爭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既有疑義,而此攸關法條適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將系爭槍枝送請捷克CZ原廠、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為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時間甚長,可輕易觀察到槍管內之來復線,而認上訴人知悉該槍枝為制式手槍。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且原審就上訴人是何時觀察到該槍管之來復線,又何以觀察到來復線即可知是制式手槍,均未說明理由;
且就上訴人持有之初,究係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之犯意,有無因犯意變更,或升高為持有制式手槍之情形,亦未見論述。
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第一線警員數度稱系爭槍枝為改造,而非制式,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部分未予注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先稱本案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嗣又謂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無證據能力,理由前後矛盾。
且上訴人提出該報導,係作為彈劾方仁義證詞之用,與證據能力無涉,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亦與證據法則相悖。
㈣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刑案中不乏由改造手槍擊發制式子彈之案例,本件既無法確認系爭槍枝為制式槍枝,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非累犯,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明顯高於其他情節重於上訴人所犯案件之量刑,自不符合比例原則;
上訴人始終不知系爭槍枝為制式槍枝,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處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罪刑等節之抗辯,是否可採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是自動帶警方查扣系爭槍彈,並供出槍枝來源為林金盛,此舉應對彰化縣二林鎮與芳苑鄉等地治安維護及善良風俗之維持,有極大之助益,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另上訴人配合警方起出系爭槍彈,亦符合同條例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未適用上揭規定減刑,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㈥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是為林金盛保管,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應構成寄藏槍彈罪,原判決卻論以持有槍彈罪,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蔡坤助、洪熊金英,與鑑定人方仁義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詹氏武器年鑑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復說明系爭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研判是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經第一審再次函詢,該局復以:系爭槍枝雖僅有槍號「000000」字樣,但其外型、尺寸、結構、製作手法、精良程度,均與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近,且可擊發9mm 制式子彈,故研判為制式手槍等旨。
且實施鑑定之方仁義亦到庭證稱: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台大化學研究所畢業。
自民國87年7 月起就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服務,迄今除有1 年10月擔任勘查工作外,其餘均在槍彈組從事槍枝鑑定,每年並參加在職訓練。
系爭槍枝雖無國別、廠牌、型號等印記,但其外型,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參考之詹氏武器年鑑內捷克CZ廠75型槍枝之外觀一樣,且該槍管之來復線品質精良,並經過拋光、打磨處理;
另試射時,系爭槍枝槍管口徑與扣案9mm 制式子彈密合,並順利擊發,殺傷力與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或他制式手槍均相同,該槍枝就是制式槍廠所製作。
因為每把槍的長度、重量,在製作過程會有所謂的誤差值,但此完全不會影響判斷該槍是否為制式槍枝,所以其製作上開刑事警察局回函,才會以保守的說法使用「相近」一詞,但其所稱之「相近」,就是「一樣」、「相同」的意思。
系爭槍枝已到制式等級,身為鑑定人,不可能將如此精良製作的槍枝認定為改造手槍。
此外,早期捷克CZ廠製作的槍枝,僅打印槍號,並沒有廠商、型號等資料,而委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的很多都是這類槍枝,但經鑑定結果都認為係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等語。
因認系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甚詳。
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刑事訴訟法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
原審審理結果,認方仁義就系爭槍枝鑑定之結果可採,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要不能執他案未採方仁義之鑑定結果,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示槍枝之行為人,是否知所持有者為該條項所指之槍枝,乃其內心之想法,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參酌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時間甚長,復知悉槍內有3 顆子彈,且隨身置於車上,於與蔡坤助發生行車糾紛時,即拉滑套,對空鳴槍,顯見其對系爭槍枝之結構、性能、機械操作等瞭解甚詳,因認其知悉系爭手槍為制式手槍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憑空推測。
且查,林金盛因經濟拮据,有意將系爭槍枝販賣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
而林金盛既欲販賣系爭槍枝,衡情自會向上訴人詳述該槍枝之廠牌、結構及性能等資訊,益徵上訴人應知系爭手槍為制式手槍。
從而,原審此部分之理由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將系爭手槍送請捷克CZ原廠、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以證明系爭槍枝非制式手槍,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系爭槍枝為制式手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系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研判為制式手槍,並無鑑定不明確之情形,且依方仁義之履歷資料,可徵其就槍枝鑑識之學經歷豐富,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與資格。
因上開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謂上訴人所提之新聞報導為傳聞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非謂該報導無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稱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警員,以證明其等曾表示系爭槍枝為改造槍枝(見原審卷第204 頁)。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林金盛,惟未能明確提供其年籍及住所等確實可資查證之方法,甚且陳稱林金盛業已死亡,則檢警自無從查獲。
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
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其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
從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核無違法可言。
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得依該條項減免其刑者,除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外,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於上訴人到案前,警方已經由被害人蔡坤助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知悉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且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派專案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因認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3、14頁),是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經核尚於法無違。
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㈤刑事上訴人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
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應構成「寄藏」槍彈罪,原判決卻論以「持有」槍彈罪云云,乃主張較原判決所認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情節更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適用,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上訴人請求依法減輕並無理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5、18頁之理由欄貳、二㈢、三、四㈡⒊),核其已詳述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且所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之論證。
則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所辯應依錯誤之法理,論處其罪刑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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