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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温詔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温詔宇上訴意旨略以:其是一起而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並聲請傳喚證人莊育安、化驗其遭扣押之針頭以確認是否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請求傳喚證人、鑑定扣案物,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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