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17,202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被 告 賴良洲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吳月嬌



張櫻



陳錫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 、14、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良洲及張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賴良洲及張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良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張櫻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被告2 人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本件被告賴良洲於民國 107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且賴良洲於該日偵訊時,除有其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外,檢察官於偵訊初始時即告知賴良洲所涉犯者為刑度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投票行賄罪,若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等旨,嗣經賴良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與賴良洲至庭外討論,檢察官即暫停偵訊讓賴良洲與其選任辯護人至庭外討論15分鐘後始再繼續偵訊,而賴良洲再行入庭時,於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仍當庭明確承認本件犯行,並請求檢察官原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27號他字卷第308 至311 頁、一審卷第2 宗第88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2 宗第32至46、79至98頁),而賴良洲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有向賴良洲分析表示此罪(投票行賄罪)無法緩起訴,及倘以無罪答辯處理,檢察官有可能會依照相關證據聲請強制處分,並請賴良洲自行決定,伊並未建議賴良洲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98、99、101 、102 頁),足見賴良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及為認罪之表示,並無因判斷能力不足而不能為真實或完全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情況,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原判決雖謂「賴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無從排除賴良洲係基於己身利益考量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並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而認為無從作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4頁第27行至第15頁第13行)。

然其對於賴良洲於偵查中究係基於其己身「何種利益」而故為自白及認罪之表示,以及其自白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並未詳加認定及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且縱賴良洲於偵查中係考量自己利益而自白認罪,依前述說明,亦不影響其任意性之認定,原判決卻以賴良洲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己身利益之考量,作為其自白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之一,並據為有利於賴良洲及張櫻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不無可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卷查本件被告賴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係因為希望被告張櫻、吳月嬌、陳錫卿在107 年宜蘭縣頭城鎮選區縣議員(下同)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伊,才贈送張櫻、吳月嬌、陳錫卿蘋果禮盒,並親自向張櫻、吳月嬌、陳錫卿請託支持,他們有答應會支持伊等語,且賴良洲於上開107 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全程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已如上述,似應可加強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賴良洲上開自白犯罪內容,核與吳月嬌、張櫻、陳錫卿、證人陳詩遠及陳宛誼(即被告陳錫卿之子、女)分別證稱賴良洲確有拿蘋果禮盒送至渠等家裏一節相符,再輔以張櫻及證人陳詩遠於偵查中均證稱:賴良洲在贈送蘋果禮盒時,有向其請託並請其轉知父親陳錫卿投票給賴良洲等語(當時陳錫卿外出未在家,隔2 、3 日後賴良洲又親自前往向其請託),而張櫻亦允諾可以投票給賴良洲,陳詩遠亦答應將「賴良洲前來家中拜託支持他」之事實轉知其父陳錫卿一節亦相符合,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水果禮盒(空盒)2 盒、競選文宣、名冊3 張等在卷可稽。

則賴良洲所贈送蘋果禮盒,與其請託張櫻、吳月嬌及陳錫卿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是否不能形成對價關係?能否謂張櫻、吳月嬌、陳錫卿主觀上均未認知賴良洲所贈送蘋果禮盒,即為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賄選對價?似猶有進一步研酌餘地。

又賴良洲於偵查中既已對前揭投票行賄部分犯行自白認罪,則證人張櫻、陳詩遠及陳宛誼上開證詞,以及卷附上開證物,何以不能作為賴良洲自白行賄之補強證據?原審對於以上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說明,即謂賴良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遽認其自白不得採為賴良洲及張櫻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自難昭信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關賴良洲、張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陳錫卿部分: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註: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同)為限。

另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特別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卿具有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資格,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收受該屆縣議員候選人賴良洲所贈送之蘋果禮盒1 盒等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投票受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陳錫卿上開被訴行為構成前揭投票受賄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錫卿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何以無從形成陳錫卿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錫卿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證人陳詩遠(即陳錫卿之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等一下你講慢一點,『後來他到我家以後,我父親剛好有事已經外出,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1 個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等語,卻又謂賴良洲供述其交付禮盒給陳詩遠、陳宛誼,有表示「拜託支持」乙節,核與陳詩遠、陳宛誼歷次證述不符云云,顯有矛盾。

且原判決並未說明賴良洲之供述與陳詩遠及陳宛誼之證述究有何「不符」之處,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陳錫卿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錫卿無罪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理由所載,除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所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並未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斷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同前註)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吳月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月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吳月嬌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吳月嬌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吳月嬌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吳月嬌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雖併對原判決關於吳月嬌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所提上訴書內容僅就其何以不服原判決關於賴良洲、張櫻及陳錫卿部分,說明其上訴理由;

但對於吳月嬌部分,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吳月嬌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於其上訴書最末段以空泛之詞略稱:原判決逕採「被告」事後卸責之辯詞,未審酌上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欠當云云(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復未說明其此所謂之「被告」,究係指何人?故依其上訴書所載內容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吳月嬌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吳月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